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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xx工程有限公司,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琴琴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7日 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原审被告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xxxx)陕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xx年x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xx)陕x民初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西安xx公司一审对于陕西xxx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xx区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西安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陕西x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陕西xxx公司从未与西安xx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及财务往来。3、西安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陕西xxx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西安xx公司向陕西xxx公司主张权利,为诉讼主体不适格。4、判决书内容不完整,遗漏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信息。二、原审判决:王XX到庭确认,《欠条》所涉款项属于西安xx公司所有,该表述与事实不符,且为判决程序错误。

西安xx公司辩称:陕西xxx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陕西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西安xx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二、西安xx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陕西x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审被告许XX及陕西x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公证合法,陕西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陕西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安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陕西xxx公司及许XX向其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陕西xxx公司及许X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xx年xx月x日至清结日工程款450000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xxx公司承包XXX公司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北方xx集团xx公司313号建筑物导爆管工房工程,双方于20xx年xx月完成工程结算,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西安xx公司成立于20xx年x月,王XX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于20xx年x月由王XX变更为陈xx。其提交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显示,王XX作为公司代表20xx年x月与陕西xxx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许XX于20xx年x月x日出具《欠条》份。西安xx公司又提交许XX身份证置于《欠条》上的照片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我个人经济紧张(许XX),所欠王XXxx313工房安装工程款450000元,经我和王XX协商同意分期支付给王XX,20xx年xx月底前支付200000元整,20xx年xx月底支付100000元整,余款150000元整,20xx年x月底支付完,如有违约,支付利息,姓名许XX,附身份证号码。西安xx公司于20xx年x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陕西xxx公司申请对《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发包方印章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提交样本。检材及样本质证后,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发包方印章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x司法鉴定中心〔20xx〕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及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陕西xx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在2019年6月21日庭审中,西安xx公司提交的从北方xx集团xx公司调查取得的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等技术资料、监理例会纪要等涉案工程材料显示,王XX作为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人员参加相关会议,参加涉案工程验收。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关于证据、事实的书面意见。王XX到庭确认,《欠条》所涉款项属于西安xx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西安xx公司提交的《欠条》、照片能够证明许XX欠其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其请求许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许XX应及时向西安xx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清结日工程款450000元的利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证明《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发包方印章与样本不一致,但西安xx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技术资料、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据此,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西安xx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参与施工的事实,陕西x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西安xx公司负清偿责任。陕西xxx公司及许XX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许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xx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结日工程款450000元的利息。二、陕西x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担向西安xx公司清偿判决第一条确定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许XX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陕西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西xxx公司是否负有向西安xx公司付款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然与陕西xxx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西安xx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技术资料、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陕西xxx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为该公司自行施工,与西安xx公司无关,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并未提交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西安xx公司与陕西x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陕西xxx公司负有向西安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陕西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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