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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我方原告追回工程款73万元余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李琴琴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3日 6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工程款768351元及利息(76835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11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415日,利息暂计为13926)2、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XX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81029日注销)约定,由其对XX分公司承建的中登城XX花园项目15#18#楼进行劳务分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之后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项目被迫停工。但被告就其已施工部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XX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三份《结算单》,就拖欠其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XX分公司及被告XX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其工程款768351元未付。经查,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公司。经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XX公司辩称,1、其公司及XX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未约定劳务费计算标准及付款时间。未将涉案工程劳务直接分包给原告。其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其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邹XX,原告系邹XX雇佣施工人员,原告应向邹XX主张劳务费;2XX分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且XX分公司于20181029日已注销,不存在主体资格,邹XX亦不具有负责人的身份,邹XX无权代表XX公司与他人结算;综上所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中登城XX花园15#18#楼的开发商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1116日的三份《人工工资结算单》,其中第一份《人工工资结算单》载明:工地名称为中登城XX花园二期项目,工程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XX,开发公司为XX集团,建筑公司为被告XX公司,劳务公司为XX分公司,结算班组为中登城XX花园二期15#18#楼管理人员工资清单……以上管理人员工资合计为482000元,大写肆拾捌万贰仟元整。结算人原告方X及案外人邹XX签名确认。第二份《人工工资结算单》原告及案外人邹XX结算为165783元。第三份《人工工资结算单》结算为286868元。原告提交三份《人工工资结算单》证明:1、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涉案项目是中登城XX花园二期项目,开发公司为被告##公司,建筑公司为被告XX公司,劳务公司是XX分公司,因此,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共计拖欠其934651元;3、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20181029日之后形成,邹XX已不是XX分公司员工,且XX分公司已经注销,邹XX无权代表XX分公司与原告结算,且邹XX的签名无法确定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921日,XX公司代付城市花园,邹XX20万元(分四笔支付)。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1、被告XX公司系适格被告,且被告XX公司对拖欠其工程款的事情是明知的;2、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34651元,结合原告代付的3.37万元,被告共计拖欠其768351元;3、二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上述768351元及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XX公司代邹XX西安给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也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及付款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不能成立。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X分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证明XX分公司于20181029日已注销,不存在主体资格,邹XX亦丧失了负责人的身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邹XXXX分公司及被告XX公司的关系,邹XXXX分公司负责人,邹XX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XX分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还提交了201921日四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2、被告XX公司付款系代邹XX付款,原告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除同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外,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恰好证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具有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还提交了《付款通知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2、该证据上的邹XX签名与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上邹XX签名的字体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XX公司单方填写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经询问,原告表示在20179月,其与邹XX口头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劳务分包。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XX公司表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为##公司,其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邹XX,但与邹XX未签订合同,与发包人并未结算。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XX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结合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进行了施工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XX分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人工工资结算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分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34651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现XX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4651元未付。XX分公司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支持。因XX分公司已注销,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该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明细》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垫资支付3.37万元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被告##公司为发包人的充分证据,且未提交##公司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邹XXXX分公司负责人,被告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联系邹XX到庭核实证据,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关于其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邹XX,原告系邹XX雇佣施工人员,原告应向邹XX主张劳务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工程款734651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利息(734651元为基数,自201811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方X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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