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诉称,被告张XX与第三人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期间,XX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了书面凭证,确认其尚欠XX有限公司33622.5元,落款处为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真实有效。2019年9月9日,XX有限公司与原告余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上述全部债权,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但被告却至今都未支付前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362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36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利息约为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第三人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XX与第三人是买卖关系,张XX买第三人的药品,张XX负责销售、收款;月初发货,月底结账。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XX确认尚欠XX有限公司33622.5元,被告本人签字、按印。张XX不能结清欠款,经与公司协商,同意从公司以借款形式暂借同金额资金,用于归还所欠货款,张XX出具借据后,公司从应收货款给张XX下账,同时在公司的应收欠款给张XX挂账。
原告余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2017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
证明目的: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确认拖欠第三人款项33622.5元,第三人对被告拥有合法、有效、明确的债权。
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据;
证明目的:2019年9月9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权33622.5元转让给了原告,当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9年10月14日邮寄给了被告张XX并经本人签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合法拥有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X、第三人XX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XX与第三人XX公司是买卖关系,张XX买XX公司的药品,张XX负责销售、负责收款;月初发货,月底结账。合作期间,XX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了书面凭证,确认其尚欠XX有限公司33622.5元,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张XX未能结清欠款,经与第三人协商,同意从第三人以借款形式暂借同金额资金,用于归还所欠货款,张XX出具借据后,第三人公司从应收货款给张XX下账,同时在第三人公司的应收欠款给张XX挂账。2019年9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余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上述全部债权,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邮寄后,显示是张XX本人签收的,第三人法务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无人接听。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2019年年底,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起诉被告,该法院速裁庭通知双方调解,法官告知原告,法院已经电话联系张XX,同意调解,到约定时间张XX未到,法官联系张XX时电话免提状态,张XX未对债务提出异议,只表示有其它事情来不了,后未央区法院以被告张XX户籍地在华阴为由,将案件移交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不存在除外情形,第三人即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庭审查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原告合法拥有对被告第三人所转让的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义务和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前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33622.5元;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