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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租赁费,不仅要还欠款以及违约金,还要支付保险费!

发布者:李琴琴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1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0608元及利息(以406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利息约为677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019元(以406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违约金为28019元);3、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篮,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吊篮租金的计算依据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吊篮且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动吊篮租赁费计算表》中载明,共计产生租赁费60608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060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除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外,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XX建筑有限公司XX项目部(以下简称XX项目部)2015年9月15日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有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XX项目部加盖公章及代理人王X签名,合同中载明,原告作为出租单位(甲方)、XX项目部作为承租单位,施工地点位于西安市XX路XX村,吊篮数量三十二台(型号:ZLP630),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1、吊篮租金:捌佰元/包月或台班”、第四项约定“(2)同一栋楼同一栋楼平移250.00元/台、(3)同一栋楼跃层移位300.00元/台、(4)由一栋楼向另一栋楼移位300.00元/台”、第七项约定“赔偿费:乙方损坏丢失篮具部件,按甲方赔偿标准付赔偿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吊篮租金计算依据:自吊篮进入乙方现场之后起至离开乙方现场之日止,依据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名的‘吊篮起租单’和‘吊篮停租单’时间为准。”,第七项约定“每延期一日加付5%的违约罚金,累计核算。”并且原告自愿减少逾期违约金至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共计40610.03元(52200.64元+5956.67元+2452.72元-20000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5年8月27日,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型号:ZLP630)24台,租用至2015年10月25日,单位日租金26.667元,租期60天,产生租赁费38400.48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型号:ZLP630)8台,并租用至2015年11月10日,单位日租金26.667元,租期60天,产生租赁费12800.16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19日共计移位吊篮四台,吊篮移位费共计1000元;领取电动吊篮专用自锁器25个。以上小计,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2200.64元。2、2015年10月26日,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型号:ZLP630)24台,租用至2015年11月1日,单位日租金26.667元,租期7天,产生租赁费448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型号:ZLP630)8台,并租用至2015年11月12日,单位日租金26.667元,租期2天,产生租赁费426.67元。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平移吊篮一台,吊篮移位费25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损坏电机底座总成一套,赔偿费用800元。以上小计,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956.67元。3、2016年3月6日,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型号:ZLP630)2台,租用至2016年4月20日,单位日租金26.66元,租期46天,产生租赁费2452.72元。以上小计,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452.72元。4、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9年9月20日,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XX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内存款59787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缴纳保全费618元、保险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电动吊篮租赁费计算表》、《吊篮启用单》、《吊篮(移位、报停、赔偿)单》、《租赁站结算清单(按品名上下统算法)》、《电动吊篮报停单》、保险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XX项目部与原告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承租吊篮(型号:ZLP630)共计三十二台,XX项目部作为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XX项目部作为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电动吊篮租赁费计算表》、《租赁站结算清单(按品名上下统算法)》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60610.03元,扣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0000元,剩余金额为40610.03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0608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书》第七条中就延期一日加付5%违约罚金的约定达成合意,且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利率至日万分之五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060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书》中仅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具有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补偿性,所以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权而采取诉讼保全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618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自愿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608元;

二、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0608元为基数,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拖欠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

三、被告X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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