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曾X诉称:其并非第三人XX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不存在未足额出资之事实;第三人XX公司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之事实,本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依法撤销本院XX号执行裁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无论是第三人XX公司的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对该公司均有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以股权的转让减轻或免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相关规定并未免除股东以其认缴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认缴期限只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述称,亦未提交书面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吴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述称,亦未提交书面的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XX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于被告施工。因第三人XX公司未向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XX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该案经本院以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41841.63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141841.63元,其余费用并未支付。2018年,被告向本院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XX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中剩余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用。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第三人XX公司在金融机构无足额财产,在房管部门无住房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即,本院将第三人XX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信用惩戒。本院以第三人XX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以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2019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两原告及第三人吴X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申请中认为两原告及第三人吴X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两原告及第三人吴X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及第三人吴X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偿转让所持股份,遂作出X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其为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原告黄X在2100万元、原告曾X在900万元、第三人吴X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原告及第三人吴X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书。
另查明。2015年2月,吴某明、第三人吴X、叶某城、徐某清、徐某雄、刘某共同发起成立第三人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吴某明认缴出资300万元,第三人吴X认缴出资1800万元,叶某城认缴出资900万元,徐某清认缴出资1000万元,徐某雄认缴出资5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500万元,上述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0日前。同时,上述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选举吴守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第三人吴X为公司的监事。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被批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
2016年5月,第三人XX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同时,公司股东及新增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同意吴某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6%的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某羽,股权转让后吴某明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意第三人吴X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的股权(200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某羽;同意叶某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8%(900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某羽,股权转让后叶某城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意徐某清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0%(1000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某羽,股权转让后徐某清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意徐某雄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500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某羽,股权转让后徐某雄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意刘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500万元)无偿转让给刘某羽,股权转让后刘某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第三人XX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出资结构为第三人吴X以货币出资1600万元,出资比例为32%;刘某羽以货币出资3400万元,出资比例为68%,两人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0日前;同意免去吴某明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意选举第三人吴X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其监事职务,选举刘某羽为公司监事。此外,退出的股东及第三人吴X均与刘某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即,第三人XX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6月,第三人XX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同时,公司股东及新增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同意刘某羽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2%的股权(2100万元)以2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黄X,同意刘某羽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8%的股权(900万元)以9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曾X,同意刘某羽将占公司注册资本8%的股权(400万元)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吴X,股权转让后刘某羽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第三人XX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出资结构为原告黄X以货币出资2100万元,出资比例为42%;原告曾X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为18%,第三人吴X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三人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0日前;同意免去吴X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意选举原告黄X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原告曾X为公司监事。此外,刘轩羽与两原告及第三人吴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即,第三人XX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月,第三人XX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股权、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同时,公司股东及变更后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同意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意选举杨振禄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免去原告黄X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徐少耿为监事,免去原告曾X监事职务;同意原告黄X将其拥有公司42%的股权(2100万元)以2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振禄,原告曾X将其拥有公司18%的股权(900万元)以9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振禄,第三人吴X将拥有公司40%的股权(2000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振禄,股权转让后两原告及第三人吴X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第三人XX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出资结构为杨振禄认缴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前。此外,两原告及第三人吴X与杨振禄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即,第三人XX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在审理中,两原告坚持认为其并非第三人XX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认缴出资金期限未到,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第三人XX公司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等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进行公司清算等严格法律程序予以认定,本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无论是第三人XX公司的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对该公司均有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股权的转让减轻或免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相关规定并未免除股东以其认缴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认缴期限只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两第三人均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被告均无具体的调解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工商档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时,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作为被告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在任第三人XX公司股东期间,认缴了出资额,但在其转让股权前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依据第三人XX公司的章程规定其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25年12月30日前,但在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XX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后,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两原告亦未提供第三人XX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第三人XX公司未申请破产,两原告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因其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也不影响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XX公司不能清偿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本院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现两原告要求撤销本院XX号执行裁定书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两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未足额出资之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认为第三人XX公司资产并非不足以清偿债务之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原告曾X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