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利息约为3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13万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王X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其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却并未向其偿还借款,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万元,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赵X向原告王X借款13万元,原告委托张X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1万元,委托李X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人:赵X,借条上并注明赵X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委托张X及李X向被告转款,并申请张X及李X出庭作证。李X到庭陈述,其系王X女婿,其与被告赵X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向其借款,其向被告转款系代王X转款。张X到庭陈述,其系王X女儿,其与被告赵X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没有向其借款,其向被告转款系代王X转款。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调解未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主张被告赵X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记录予以佐证,且实际转款人张X、李X到庭陈述,其向赵X转款系代原告王X所转,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X与赵X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因被告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3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