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X、王XX、吕XX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07000元及利息(以50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被告汪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王XX、王XX、吕XX供应方木及模板,三被告未按期结清上述材料款。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王XX、王XX、吕XX尚欠原告材料款817000元。为此被告王XX、吕XX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被告汪XX在两份欠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此后被告王XX偿还原告140000元,被告王XX偿还原告17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他与该案件并无联系,对于原告诉称欠付材料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欠条上并无他签名或盖章。他是被告王XX在涉案工地的监管人,受王XX指派向原告支付170000元。2017年王XX离开工地后他接手管理工地事务,接手时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不再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故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吕XX辩称,涉案工地不是他所承包工程,他负责联系供应材料,他是中间人,并非材料实际买受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汪XX辩称,他对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买卖关系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认可,原告巴XX、被告王XX与他是朋友关系,他介绍原告为涉案工地供应材料。被告王XX未按期支付原告材料款,他碍于情面以见证人身份在两份欠条上签名,并无作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巴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2月5日欠条两份、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吕XX汇款记录、被告王XX汇款凭证四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开始,原告巴XX经被告汪XX介绍为被告王XX所承包工地工程项目供应方木和模板。2016年2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王XX、吕XX作为共同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其二人欠付原告材料款157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付原告材料款660000元,二零一六年正月二十六以前支付150000元整,其余510000元在阴历六月五号以前付清。同时,被告汪XX在双方欠条书写完毕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摁印。此后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吕XX之间货物买卖关系经过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王XX、吕XX应当按照欠条所确定数额和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被告王XX与吕XX欠付原告材料款中310000元已偿还,双方对债务偿还顺序并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优先偿还最先到期的债务进行推定。两份欠条的形成时间均为2016年2月5日,其中一份欠条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另一份欠条还款期限表述为“二零一六年正月二十六以前支付150000元整,其余510000元在阴历六月五号以前付清”,合理推断应为“2016年3月4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8日前支付510000元”,因此2016年3月4日到期债务150000元应当认为最优先偿还,另外160000元应当被认为用于偿还2016年7月8日到期的510000元债务。2016年7月8日到期债务剩余350000元部分及2016年12月31日到期的157000元债务因欠款人被告王XX、吕XX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基数与时间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符,利息应当分别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汪XX在涉案两份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各方并未对担保细则作进一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6年7月8日和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汪XX法定保证期间应当分别在2017年1月8日和2017年6月30日届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汪XX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汪XX就此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汪XX因此免除对于主债务的保证责任。此外,原告对于被告王XX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被告吕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XX清偿欠付货款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毕350000元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王XX、被告吕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XX清偿欠付货款15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毕157000元本金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巴XX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