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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某厂、武汉某物业公司、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维彬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5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维彬律师)与被上诉人武汉某厂、武汉某物业公司、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某主张20089月至201212月、20131月至2013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自200881日起存在对吴某某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满一个月后该公司应当向吴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各方均未就吴某某2008731日后的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按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18元。由于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某某始终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0973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吴某某主张武汉某物业公司对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32月,吴某某被安排至武汉某厂工作,由于吴某某与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吴某某在武汉某厂工作系基于劳务派遣关系,其主张武汉某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关于吴某某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按上述规定,吴某某于198812月参加工作,至2009年开始可以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武汉某厂、武汉某物业公司及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在用人、用工期间安排吴某某休年休假。吴某某未休年休假,其可以每年按未休假天数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三单位均主张吴某某年终时享受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根据原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武汉某物业公司应当就两年以内即2011年至2012年吴某某领取了年终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上述三单位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三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吴某某201352日提出辞职,其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吴某某补发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237元(1938÷21.75×(15×25×200%],武汉某物业公司应对吴某某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某厂对吴某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1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令武汉某物业公司向吴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28元,并由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确定的金额超过本院的认定,基于两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该给付义务。本院确定由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28元,武汉某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某厂对此以891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吴某某2011年以前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吴某某应当就该款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主张的20133月、4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上述两月为正常工作,武汉某厂、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均未向其发放工资,应予补发。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两月工资共计3876元(1938×2),武汉某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还提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支付则责令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责令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的决定,故吴某某提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向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吴某某自19936月入职武汉某厂后,其工作变动符合上述非因本人原因变动的情形,因此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19936月起算,经济补偿的金额为38760元(1938×20)。吴某某主张武汉某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提出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以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主体是失业人员,故吴某某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应当自行办理。其请求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64号判决第四项,即:四、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6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吴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某物业公司支付吴某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吴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318元。

四、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吴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武汉某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某厂对此以891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五、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20133月、4月工资3876元,武汉某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60元。

七、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交。一审鉴定费2000元由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向吴某某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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