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彬、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汉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3.6元。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工伤发生在2002年10月23日,武汉某公司在2004年1月1日前未依法为王某某申办工伤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在确定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属于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中关于“老工伤”待遇的规定,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
武汉某公司答辩认为,王某某提出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补助金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900.35元。武汉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缴费明细单滞后,其缴费标准是上年度的标准,不能及时表现当前水平的缴费基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武汉某公司自述该公司于2002年10月将王某某认定为工伤,但没有向当时的主管部门申报。《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职工工伤认定情况审核”栏中载明,王某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2年10月,认定部门为“武汉晨鸣”,该表填报时间为2010年9月6日。武汉某公司在《职工劳动鉴定表》上的填报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为王某某申报办理《工伤证》的日期亦为2004年12月28日,该工伤证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王某某在2013年与武汉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该证。2006年7月,武汉某公司开始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但未补缴之前的工伤保险。2011年4月,王某某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生育保险处纳入武汉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2002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武汉某公司未向王某某发放工伤津贴。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武汉某公司向王某某总共发放工伤津贴736元(8元×92个月)。2012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8.5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王某某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武汉某公司是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王某某的工伤待遇。
本案中,王某某2002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武汉某公司并未在2004年1月1日之前作出认定王某某工伤的决定,既未确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也未向王某某支付过工伤待遇。该公司直至2004年12月才为王某某申报办理工伤证,2005年6月王某某才被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8级伤残等级。故本院推定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完成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来,《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又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2010年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上述规定,王某某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因武汉某公司2006年7月才开始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述工伤待遇均应由武汉某公司支付。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工伤为八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因王某某与武汉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三年以上,武汉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60%支付。经计算,武汉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942元(4078.50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153.60元(4078.50元×16月×60%)。
关于王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武汉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王某某对该工资表又不予认可,银行发放王某某工资的流水明细也已经被清除,原审法院按武汉某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计算王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4.76元不当,本院以《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中王某某当时的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900.35元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武汉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67.50元(900.35元/月×10月-8元/月×92月)。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153.6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