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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疑难问题

作者:刘永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64次举报

1. 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以及对借款方借款申请条件等规定,均为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规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2. 协议约定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的,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3. 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形式债权是否限于其受让之债权是否支付的对价?

答、因债权转让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行使债权。而实际债务人关于受让人行使债权应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4.非金融机构受让有权受让金融机构的债权能否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

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企业法人即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策权利。而且企业以打包的形式受让不良摘取,根据国家有关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因此,企业在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后,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是时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能否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

原债务人通过债务承担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但在债务承担协议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至爱吾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不应支持。

6.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的具体理解?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注册资金之外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 对“逾期利息”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设定表现了逾期利息的惩罚性,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支付违约金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8. 银行转账进账单只能证明款项进入了收款人账户,不能证明债务人的还款。

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由转账进账为证。但是,银行转账进账单反应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前的付收款关系,具有相对性,只能证明上述款项进入收款人账户,不能证明是债务人的还款。

债务人承诺承接债务的《债务转移协议》订立之时,债务人并未主张此前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债权人的转账款项系用于偿还部分欠款从而对债务总额提出异议,此后债权人多次催收时,债务人亦为就此提出过异议,而且,债务人不能提供上述款项系代为还款的直接证据。债务人主张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债权人转账款项为债务人的还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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