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主张,2013年3月20日,其在被告周某某担保下,借给被告陈某55000元,陈某某出具借条,注明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到期未归还,经多次催讨,陈某某仅在2014年7月17日归还1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1、借条虽然书写借款55000元,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利息;2、借款时约定两个月即归还,但原告超过一年多以后再起诉,被告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陈某某经周某某介绍,向赵某借款,同日,陈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具名:今向赵某夫妻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期贰个月,到伍月二十日归还。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陈某某一直未归还,仅在2014年7月17日归还15000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
赵某某陈述:借款当日,其在银行取现49800元,加上自己身上本有的现金5200元,共计55000元现金给付了陈某某,而且借条上也明确写明借款是55000元,赵某某提交相应的银行清单证实借款当天的取现情况。
周某某陈述:借款当日,讲好是借50000元,5000元作为利息,先书写了借条,后来其和赵某某、陈某某一起到银行,赵某某取现50000元给了周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均可证实本案的借款是现金交付,而无论是借条,还是银行清单均可印证原告的陈述,且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经过也符合常理,被告周某某陈述的银行取现情况和银行清单矛盾,其认为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以借条载明的55000元为准。
担保人周某某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赵某某认为,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在向两被告追讨债务。提交2014年11月、12月的通话清单并申请证人孔某、张某、季某出庭作证。
证人孔某证实,2013年6月15日、9月1日、2014年6月1日,其在xx超市那看见赵某某和周某某为了要钱的事情发生争吵。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6月15日、9月1日、2014年1月1日、6月1日,其看见赵某某拿了借条问周某某要钱。证人季某证实,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日、6月1日,其看到赵某某问周某某要钱。
周某某认为,通话记录上的通话是存在的,证人的陈述都不属实,赵某某是在2014年7月才开始和其联系要借款的。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还款期在2013年5月20日,证人孔某、张某、季某均证实赵洪海在2013年6月15日就向周某某主张过权利,催讨过借款。因此,周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综上,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未按时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利息,但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对此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次,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赵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洪海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