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且张某每月可探望女儿3次,但从2014年5月起,王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张某见女儿,长此以往,张某和女儿的感情越来越淡,导致张某很伤心。王某会觉得理由则是因张某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所需,张某今年收入颇丰,而孩子现在的实际生活费、教育费等完全超出了原协议的开支,自己倍感压力,但张某完全不理解。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的权利;终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才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因此, 在本案中,张某在王某拒绝她探望女儿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如果王某拒不配合,法院即可对他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至于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正常所需这个问题,《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因此,基于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张某现在收入比以前高,孩子的实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均已超过了当时的水平,根据当地读书子女的实际生活水平,张某对子女的抚养费应适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