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玉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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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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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胜诉:原告商标被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帮助原告获得约11万元的赔偿,并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标

发布者:肖玉笙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3日|分类:商标 |8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实业集团公司(简称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简称被告B公司)

案件简介:

原告自2009年打造位于重庆市某中心地段的商业街项目,2012年建成,并形成了集餐饮、娱乐、休闲等业态为一体的时尚商业区。原告于2009年8月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业标识被广泛运用于原告的房地产开发、商业运营管理、特色商业街打造等,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商标的宣传和使用。2011年,原告启动了关联词商标的商业区项目打造,是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批准的首批特色夜市商业街区。2018年3月20日,本律师去南充做楼盘证据保全,发现楼中心、涉案商业体广场、楼顶等显眼位置通过大型广告宣传牌、灯柱及宣传册突出标注与原告公司相似的商标,涉嫌抄袭原告的方案和商业模式。而被告认为,此商标具有地域特色,而这个商标在原告地区之外并没有影响力。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

本案争议焦点:

B房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簙、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判决结果:

因无法证实A公司损失大小,以及B公司获得利益多少,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B房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开支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

律师办案小结:

在商业范畴内,一个商标的无形价值越来越被人们看重,而营造和打造一个商标价值需要耗费的成本也极大。只是要打这样的侵权官司,取证等是一个异常重要的环节。这样的官司,也对律师的水平和能力要求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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