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玉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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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多多产品责任纠纷胜诉: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提出赔偿

发布者:肖玉笙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3日|分类:消费权益 |27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忠,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8民初1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某某公司赔偿许某忠编写投诉、举报、误工等损失30406元。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对本人询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现场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在此经营。已证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地址的真实性。

某某公司辩称,我司已提供具体商家信息已尽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今被告返还原告140.9 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班费21349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2021年12月11日,原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阿深滋补行下单购卖云南昭通天麻非野生特级纯天然新鲜天麻切片,数量1件,原告实际支付货款78元。2022年5月4日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柳荫养生馆下单购买罗汉果干果,数量1件,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0.4 元。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天麻属劣质产品,罗汉果数量或规格严重不符订单要求。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和沟通解决无果,原告诉

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涉案商家信息,显示阿深滋补行经营者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优食品店,法定代表人名称陈某娟,公司注册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季华路3号xx方之四(住所申报),电话号码1580xx73、1355xx07。柳荫养生馆经营者为:迟某梅,身份证号码:15xx0669,住址内蒙古满洲里市北湖街旅游大厦西楼xx室,电话15xx0223,19xx353。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原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阿深滋补行下单购卖云南昭通天麻非野生特级纯天然新鲜天麻切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柳荫养生馆下单购买罗汉果干果,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某某公司能够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忠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忠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阿深滋补行下单购卖云南昭通天麻非野生特级纯天然新鲜天麻切片,在柳荫养生馆下单购买罗汉果干果,其认为数量和规格不符合订单要求,请求判今某某公司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不能提供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才有权向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许某忠提出数量和规格不符合订单要求后,向其提供了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履行了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许某忠请求某某公司退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许某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许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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