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梦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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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管理人的义务

作者:宿梦醒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22次举报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只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才能将其联系起来,这作为连结主体与客体的纽带的权利义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也集中体现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质的规定性。

本来,无因管理是一种高尚的行为,是社会主义互助精神的体现,按说不应该承担什么义务。但是,高尚的行为必须以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为其目的,同时,也只有产生了积极的效果,才能进一步证明其行为的高尚。而要产生积极效果,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同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的,还要予以赔偿。这些就构成了管理人的义务。

(1)管理人有适当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应该按照本人明确表示的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依其监护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如果无从知道本人或无法知道本人的意思,管理人应像管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尽心管理,尽量采取最适当的方法,即以最少的费用、最佳的方式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对事务的管理,以达到有利于本人的目的。

(2)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管理人一旦实施了管理行为,就必须进行到底,不得半途而废,任意终止管理。除非终止管理时,本人已经开始了对事务的管理。因为无因管理既然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就应该一助到底,如果中途而废,往往会给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甚至较自始不管理所造成的损失更为惨重,这有悖于无因管理的精神。所以,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应坚持到管理完毕,或者直到本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接替管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管理有利于他人的效果。

(3)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有向本人通知、报告的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他人事务时,应马上通知本人,弄清楚本人的意思,以便按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应与本人随时取得联系,报告管理的进展情况,以便随时征求本人的意见,调整管理的方式。当然,这必须以能通知和能报告为限,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时无从知道本人或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则管理人没有这一义务。

(4)管理人有将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移转给本人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如果因该管理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不论是从事事实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还是从事法律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都应该如数地交付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一项义务。同时,管理人也只有履行了这项义务,才能证明其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为了本人利益,如果管理人将管理他人事务所获得的收益据为己有,则说明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样,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了。当然,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没有这项义务。

(5)管理人有赔偿在管理事务过程中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会给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管理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但由于管理人是根据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的(如果管理人违反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后面将要阐述),即使不知本人意思,也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管理的,对于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法律应予以鼓励,在承担民事义务、责任上也要较一般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为高。所以,管理人履行赔偿义务,应以其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给本人带来了利益的,可酌情减免管理人的赔偿义务。当然,如果本人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的,管理人也没有赔偿的义务。所以,管理人的赔偿义务也是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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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博士,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专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务,合同纠纷,私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吉林市
  • 执业单位:吉林省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220********3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人身损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