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双洋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关系未解除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

发布者:史双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374人看过



洛阳离婚律师|洛阳律师|洛阳律师史双洋|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离婚协议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


一、案情简介

吕布(化名)诉貂蝉(化名)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

2008年12月30日,吕布与貂蝉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等。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09年5月,吕布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12月,貂蝉要求分手,并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貂蝉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不能作为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依据,不同意按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


二、裁判摘要: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東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三、律师点评

洛阳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史双洋律师答疑解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第14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作者介绍:史双洋律师,男,汉族,执业于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系蓝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服务的单位:

栾川县合峪镇人民政府

洛阳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洛阳良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业务预约电话/微信号:15037976500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厦门街交叉口863创智广场1栋2209室。

附近有70路、80路、42路、96路、伊滨区专线等公交车。

 

声明:

本文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原创,责编|史双洋,仅供大家学习和交流,为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人物名称均采用化名历史人物的形式进行,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你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