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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麻壮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29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诉称:1992年4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锅炉的热气烫伤。1999年6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吉高法技鉴字【1999】第1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结果四级伤残。2002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发给原告伤残抚恤金200.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从未调整。原告认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的,当时的法律并未对伤残津贴是否可以调整作出规定,调解书的内容也并未明确200.5元的标准是不可以调整的,故应当认为省高法并没有对伤残津贴是否可以调整以及按什么标准调整的事项作出调解,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调解书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是错误的。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的调整。被告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津贴进行适时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04329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735.00元并按照相关规定适时调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到被告工作前已患有癫痫病,其隐瞒病史,在亲属为其保证无病健康的情况下,于1991年4月做临时工作。后原告在工作中旧病复发导致被烫伤。从1996年起至2002年3月间,先后经过了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2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此后长春市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一直在认真履行该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二、2007年8月,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增加伤残抚恤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7年10月下达(2007)吉劳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书,对第一项请求支持,对第二项请求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现为第201条)的规定,申诉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委无法支持”。

此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对(2007)吉劳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书在法定期内没有向法院起诉,是对仲裁的认可。事隔近8年,以同样的事实和请求再次要求仲裁欠妥。

四、长劳人仲裁第(2015)第075号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要求补发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向省高法申请再审。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五、(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多年,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申诉。除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审判机关和国家机构均无权撤销或变更其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4月到被告工作,具体工作是做豆腐。1992年在工作中烫伤,原告与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1996年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伤残,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97)劳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长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建筑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本案被告)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999年6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吉高法技鉴(1999)第124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原告面颈、双上肢及前躯干烫伤所致颜面毁容按四级伤残给予保护。2002年原告对(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再审,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5元的伤残抚恤金。2007年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其中要求调整伤残抚恤金,该委作出(2007)吉劳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书,驳回此项申请,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15年原告以伤残津贴已实际发生变化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2003年9月1日调整长春市区劳动最低工资标准为360元/月,2006年5月1日调整长春市区劳动最低工资标准为510元/月,2007年1月1日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20元/月,2010年1月1日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065元/月,2013年1月1日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620元/月。

办案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分析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发现原告请求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调解书并不冲突,仲裁委员会存在对调解书误读的问题,依据事实和法律,详细的向法院阐述了(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仲裁结果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难以为原告安排工作的,应当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原告主张按长春市劳动最低工资标准及吉林省政府调整职工工伤伤残津贴标准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为原告补发伤残津贴的数额为:2004年为1914.00元【(360.00元-200.50元)*12月】;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为2552元【(360.00-200.50元)*16月】;2006年5月至12月为1857元【(510.00元-200.50元)*6月】;2007年至2009年为15102元【(620.00元-200.50元)*36月】;2010年至2012年为31122元【(1065元-200.50元)*36月】;2013年至2015年6月为42585.00元【(1620元-200.5元)*30月】,以上总计人民币95132.00元。但是,原告在未依法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前,主张按照四级工伤待遇为其补发伤残津贴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以(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多年,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申诉为由提出抗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之规定,客观上伤残津贴的数额已经提高,故应当视为发生新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原告补发2004年至2015年6月伤残津贴人民币95132.00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下一个伤残津贴调整日向原告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每月人民币1620.00元,并按长春市政度文件适时调整伤残津贴。

三、驳回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一、(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伤残津贴是否可以调整的提作出调解。

(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0)吉民监字第19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4.至于因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发生变化,给付于某的月抚恤金(即伤残津贴)数额应予调整,但因该要求属于变更之诉的内容,可由于某另诉。”可见(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案件属于给付之诉,伤残津贴调整的问题属于变更之诉的内容,不属于该案件审理的范围。(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三项为“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但于某从来没有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过对抚恤金即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诉讼请求,该事项也不属于上述案件的审理范围,何来放弃之说呢?被告认为2002年调解书已经对伤残津贴调整的问题进行了生效裁判,是对该调解书的误读。

二、被告应当按月向于少学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

于少学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也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于少学支付工伤待遇。因被告无法为于少学安排工作,应当按月向于少学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

三、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长春市人民政府配套文件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数额进行调整。

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应当适时调整后,长春市人民政府相继出台了伤残津贴调整的配套文件,于少学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对伤残津贴调整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调整。

四、(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不应当成为阻碍于少学生存权实现的墙垒。

本案的事实发生于1992年,时至今日已经24年之久,历经了几代法官、仲裁员和律师的更迭,至今仍然没有结束。于某也从在本案的进程中从韶华到白头,不断的仲裁机构和法院间奔波,近乎花费了半生的时间,一直被(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所羁绊。本律师在这里不想再谈该调解书根本没有对伤残津贴调整的问题进行调解,我们假设,于某就是在该调解书中放弃了对200.5元伤残津贴的调整? 24年过去了,200.5元每月的伤残津贴如何保证于某生存,且不说连这200.5元于少学也拿不到,都被被告扣除去缴纳社会保险了。本律师认为即使于某确实在2002年调解书放弃了对200.5元伤残津贴的调整,也不影响其依据新的法律获得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请求权,对于后生效的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可能在法律生效之前就放弃了,鉴于伤残津贴的数额客观上已经提高,于某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新生效实施的法律保护其生存权,与2002年调解书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的规定。 2002年调解书应当成为阻碍于某生存权实现的墙垒,我们这代法律人,应当这样解释法律,这既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正义,尽管它确实来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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