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01.案情介绍
北京的周XX太有四个孩子,分别是翟XX、翟XX、翟XX和翟XX。她在西城区有一间90多平的楼房,这套房子是她和已经去世的老伴儿共同购买。
翟XX早年去世,把老房子留给了她,前些年赶上老房拆迁,给了一笔补偿费,换了一套安置房,直到周XX太2021年去世,安置房尚未竣工交付。
周XX太去世后,翟XX把兄弟姐妹召集到一起,拿出了一份遗嘱,声称母亲已经把房子留给他了,要继承房屋,姐妹和弟弟自然是不能同意的。
双方争执不下,翟XX开始指责翟XX和翟XX,并称姐妹两人在经济条件相对更好的情况下,对母亲不管不问,都是他和翟XX一直在照顾父母。
姐妹俩不能接受翟XX的这种说辞,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母亲留下的房屋,多次沟通无果后,她们找到了杨志峥主任律师,希望可以帮她们来维护合法权益。
02.案件焦点
杨律师就此案件与姐妹俩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将案情焦点锁定在翟XX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
03.办案经过
杨律师代理此案后,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通过梳理证据、深入调查后发现:周XX太生前本就识字不多,所以遗嘱上周XX太的签名为他人代笔,且该份遗嘱的见证人也存在问题。
杨律师对案涉人员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对见证人与翟XX及其母亲的关系进行了利害判断,最终确定了办案策略。
在庭审中杨律师认为,首先,案涉遗嘱的形式为代书遗嘱,代书人是翟XX的妻子,见证人是翟XX,上述人员均与遗嘱受益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
其次,该遗嘱无法确认是立XX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只有周XX太的印鉴章和手印,手印无法确认是周XX太本人。根据历史档案资料显示,所有与周XX太有关的文件资料都是周XX太的签字,未出现过印鉴章,不合情理。
最后,周XX太因为识字不多,除了会写自己的名字外不认识其他字,无法确定遗嘱上的内容。翟XX和见证人均未提供相关录音录像,证明见证人已朗读遗嘱内容并得到立XX确认的情况下所订立。所以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04.判决结果
在庭审中,杨律师通过严密的举证、精准的质证、逻辑清晰的代理意见,最终法官采纳了杨律师的意见,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无效。
法庭裁定老人安置房及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四家均分,而非由翟XX一人独占。这一判决不仅还原了事实真相,也保障了各方应有的合法权益。
05.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06.律师解读
本案中,代书遗嘱并非由立XX本人签字,从严格的法律文本角度来看,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
因此,我们需要从遗嘱“是否表达了立XX的真实意愿”和遗嘱见证中“利害关系人”这两个角度深入探讨。
从法理上讲,遗嘱作为一种死因行为,只有在立XX去世后才发生效力。由于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立XX必须通过他人之手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表达的自由度相对有所降低。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代书遗嘱的合法形式是严格审查的重点。
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必须注意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书写以及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
首先,时间上应保持同步,即遗嘱人表述、代书人书写及见证人见证应当同时或近乎同时进行;其次,空间上必须保持一致,即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需在同一场所完成订立行为,并共同在遗嘱上签字确认,注明订立日期。
本案中,代书人、见证人和继承人属于近亲属关系,这种亲密关系必然导致与待处分财产存在利益上的关系,进而影响到代书人或见证人的公正性。
07.案件总结
我们承办了大量的继承案件,也接触了形形色色的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等等。
从接触的代书遗嘱看,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形式的瑕疵,我们也因此查阅了大量的判例,对于不同的瑕疵情况下,法院如何去认定遗嘱的效力问题。
在此也想衷心提醒各位,为规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遗嘱的客观真实性,引发针对遗嘱效力的诉争,建议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最好到专业机构或者请专业人员指导订立,才能确保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本案委托之初,翟家姐妹俩对遗产分割并未抱太大希望,仅不认同其兄长拒不沟通的做法而诉讼。
最终,案件结果完全超出当事人预期,虽目前判决尚未生效,但姐妹二人对杨律师扎实的专业功底,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非常满意,多次表示感谢。
杨志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