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本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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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易某、田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一)

发布者:顾本艳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3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17)川130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兰某某、胡某、李某某、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25日晚,郝某邀约彭某、易某、谭某、叶某、刘某等人到董事汇歌城611房间唱歌喝酒。晚上11点50分左右,郝某等人准备买单离开,被告知消费5700多元。被告人彭某听后认为消费太高,就找到歌城经理被告人田某某交涉。彭某在与田某某交涉时,一气之下就打了田某某两耳光,并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在田某某头部,将田某某打伤。歌城服务员看见经理田某某被打后,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胡某(领班),胡某又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王某(店长),随后王某和胡某来到611房间进行交涉,彭某、易某、谭某等人又对王某、胡某进行了殴打,将两人打伤。

王某、胡某在被殴打时,被告人李某某(服务员)等人就在对讲机上通报此事,随后歌城方召集被告人兰某某、李某1、李某某等十几人拿着钢管聚集到611房间门口。这时郝某、叶某、刘某等人看见611房间内在打架,就往房门外面走,王某、胡某、田某某三人也乘机往611房间外面跑。王某、胡某、田某某跑出611房间后,看见自己这边的人在与611房间的客人抓扯,就立即伙同被告人兰某某、李某1、李某某等一群人对郝某、叶某、刘某、彭某、谭某等进行殴打,实施报复。

次日0时10分左右,民警李某1接到110指令带领其巡逻组赶到现场,李某1等人到达董事汇歌城大厅后,发现有四五名伤者躺在地上,还有七八人手持钢管站在歌城通道上,于是马上组织对现场伤者进行救治,并对现场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在控制嫌疑人时,有几名嫌疑人往歌城里逃跑,李某1等人就前去搜查,在歌城里面发现伤者彭某,就准备将其带往大厅让医生进行救治,彭某说他手机丢在了611房间,李某1等人就带彭某去611房间拿手机,刚走到门口,被告人易某就手持烂啤酒瓶子从611房间内冲了出来,并对李某1等人进行阻止,李某1见状随即对易某进行了口头警告,并要求易某等人一同前往歌城大厅接受调查,这时易某就用手中一直拿着的烂啤酒瓶刺向李某1,将李某1左手掌刺伤,李某1迅速拔出手枪上膛,对易某再次进行口头警告,易某非但不听,还有恃无恐,并手持烂啤酒瓶子向李某1步步逼近,李某1立即瞄准易某腿部果断开枪,将其击伤倒地。

易某被枪击伤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进行治疗,并由特警大队民警李某2与辅警王某等人对其进行看守,在对易某进行看守过程中,易某趁辅警王某不注意,用身上的一把钥匙将王某左脸划伤。

经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某、郝某、叶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彭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易某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兰某某、胡某、李某某、李某1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易某认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没有暴力阻碍执法,警察在执法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系主动投案,对田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等人无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其还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兰某某、胡某、李某某、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经过。

2、被告人人口信息。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董事汇店长王某的办公室发现三根钢管并予以扣押。

4、董事汇消费清单,证实案发当晚消费5930元。

5、现场勘验情况,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陈设等。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某、郝某、叶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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