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宋X伙同被告人张XX、高XX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北XX南,采取用铁棍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X经营的佳百XX,盗窃超市内XX、泰山、玉溪等品牌的卷烟共计40条及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收款机钱箱一个。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25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张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X、高XX均漏罪。提请本院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X、张XX、高XX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彭XX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宋X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自愿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并缴纳罚金。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有家人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XX的辩护观点是:指控被告人张XX的该起盗窃为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盗窃事实与昌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中认定的2015年2月8日的盗窃事实重合度极高,应为同一起。指控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应以被告人供述数额为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XX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该该犯罪事实已经判决了。
辩护人周XX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高XX具有坦白情节,作案手法简单,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宋X与被告人张XX、高XX经预谋后,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北XX南,采取用铁棍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X经营的佳百XX,盗窃超市内XX、泰山、玉溪等品牌卷烟共计40条及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收款机钱箱一个。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0条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259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宋X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青岛市莱西市武备派出所,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李X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23时,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北宫东街路口向南100米路西的佳百XX,其营业结束锁好门离开。8月21日8时左右,其准备营业,发现超市的门被撬了,其就打110报了警。
被盗物品的情况是: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购买,当时价格3600元左右;一个白色超市专用收款机钱箱,抽屉式样,价值380元;钱箱里的现金大约1500元;软XX香烟一条,价值650元,硬XX四条,价值1600元,新品泰山香烟四条,价值800元,XXX香烟三条,价值600元,玉溪香烟四条,价值86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460元,小苏烟两条,价值400元,万宝路香烟四条,价值600元,利群香烟六条,价值780元,南京两条,价值220元,泰山望岳香烟两条,价值360元,黄鹤楼香烟两条,价值300元,泰山心悦香烟两条,价值300元,苏烟两条,价值900元,一共价值8830元的香烟。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张XX、高XX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宋X就是与其在潍坊市XX内共同盗窃的青岛男子。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宋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XX就是与其在潍坊市XX内共同盗窃的男子。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奎公(刑)勘(2014)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对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南200米路西佳百XX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并提取现场散落的香烟上的指纹一枚。
(三)鉴定意见
1、昌乐县价格认证中XX出具的乐价认定[2018]60号“关于被盗香烟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40条香烟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被盗时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捌仟贰佰伍拾玖元整(8259元)。
2、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乐)公(刑)鉴(痕)字(2018)11号《鉴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佳百XX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宋X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李X电话报警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北XX向南其经营的佳百XX被盗,财物价值16000余元。同年9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宋X、张XX、高XX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3、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宋X无违法犯罪记录。
4、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8年4月23日,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青岛莱西市公安局武备派出所,要求协助抓获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及盗窃的嫌疑人宋X,经电话通知,宋X自行前往武备派出所,经讯问,该对非法制造爆炸物、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5、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X、高XX因犯盗窃罪,均已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宋X供述:2012年至2014年之间的一个夏天晚上,其、张XX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吃饭,期间张XX提议去偷超市,其们就同意了。之后其三人就在潍坊市XX的大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找到了一家小超市,这家超市按着卷帘门,门口是个玻璃门,用链子锁锁着,另一个男子找了根铁棍之类的东西撬开了,其和该男子就进去了,偷了大约三四十条香烟,有玉溪、泰山、万宝路、XXX等香烟,还把超市门口柜台上的收银机偷走了,收银机其们找了一个没人的地方摔开了,里面的钱都让张XX拿走了。当晚张XX给了其一条万宝路、一条泰山香烟,第二天张XX说香烟卖掉了,分给其二三百元。
2、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和高XX、宋X在潍坊市XX一家和中百XX牌子很像的便利店超市,偷了1000多元现金和大约三四十条香烟,有XX、苏烟、玉溪、泰山、万宝路等牌子。超市有个卷帘门和玻璃门,记不清高XX还是宋X拿铁棍撬开锁,现金在收款机的钱箱里装着,其们把钱箱偷了出来,找个地方摔开后拿出现金。还有没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记不清了。偷来的香烟卖了一部分,给了宋X五六条,分给他六七百元,剩下的其和高XX花了。
3、被告人高XX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张XX、张XX青岛的一个朋友(叫三儿或四X)在潍坊市虞河路附属医院附近盗窃了一个超市,偷了1000多元现金和二十来条香烟、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张XX负责望风,其和那名男子撬开玻璃门的把手,偷了香烟大约二三十条,其顺手拿了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青岛男子把收款用的钱箱子拿走了,到河边,张XX和青岛男子砸开钱箱子拿出钱。第二天那名青岛男子拿了五六条烟回了青岛,剩下的香烟其和张XX卖了2000多元钱,平时吃喝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张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X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宋X是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且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该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高XX均辩称“本案指控的盗窃事实已经昌乐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经查,昌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XX、高XX刑罚,其中一笔犯罪事实为:“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高XX、张XX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附属医院对面焦光华经营的家百超市内盗窃卷烟一宗,经鉴定价值5068元”,从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看,该两笔盗窃事实发生的时间、超市经营人、被盗物品种类及盗窃手段均不一致,因此,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述盗窃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对于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XX、张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宋X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XX、高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高XX系漏罪,应与前罪并罚。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宋X、张XX、高XX退赔被害人李XX被盗现金及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