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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84人看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82民初374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略沿村四组12号,身份证号:320911196510252815。

    原告**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707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商品混凝土,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建立了长期买卖关系。被告每次到原告处购买都赊欠部分款。截至2016年1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70707元。

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退拖未还。

提交证据有:定州商砼发货单六张,定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一览表,被告周有松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陆续从原告**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1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周*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07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注明“欠条今欠到**公司商混款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零柒佰零柒元正¥270707.00今欠人:周*2016.元.24手机号13903364116身份证号:3209119651052815”。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定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一览表、被告周有松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70707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给付原告**公司混凝土款2707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足额预交上诉费5361元,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胜旗审判员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卢芳芳体件与原件核对无晃

书记员靳凯

二零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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