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沙律师

  • 执业资质:1130620**********

  • 执业机构: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成功代理离婚纠纷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243人看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3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南大冉三村,身份证号1306211987022154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南大冉三村,身份证号130622196507290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怡彤,董*之女。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权刘雨庆40000元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权益,应为40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董***、董**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庭审中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董*答辩称:可以放弃董**的抚养权。但董*现在居住的旭升小区10-3-101的住宅,在其居住期间不予许上诉人买卖。

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生育女孩董***,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男孩董**,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清苑南路路西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12618)。2、旭升10号楼三单元101室住宅一套。3、2017年购买的双排货车一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清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3月24日以1490000元在清苑区人民法院拍卖购得清苑南路路西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12618)。原告申请了证人张淑艳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与证人张淑艳通过买卖旭升10号楼三单元101室住宅认识,原告在购买旭升10号楼三单元101室住宅时称系给原告母亲买的,原告董*通过建设银行账户直接给证人张淑艳转款。被告质证称,认可拍卖所得的清苑南路路西房产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旭升10号楼三单元101室住宅一套是被告个人财产,不认可证人张淑艳的证人证言,这套房产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双排货车是被告父母购买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刘雨庆欠原、被告400000元,2、冉庄村隋新江欠原、被告40000元,3、小福村朱东来欠原、被告50000元,上述三笔债权的借条均在被告处。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用于买房装修欠农村信用社2000000元及利息,2、用于做生意欠承德刘海军400000元,3、2018年7月19日原告用于住院花费借杨磊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给杨磊的欠条,医疗费票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原告申请了证人杨磊出庭作证,证人称原、被告欠证人杨磊120000元,有欠条为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欠农村信用社200000元,欠杨磊120000元。被告质证称,认可欠杨磊1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欠杨磊120000元为共同债务,不认可欠农村信用社2000000元及利息,不认可欠承德刘海军40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

 

债权原告在蠡县的工程款300000元没有给付,邢艳敏欠原、被告10000元,白城小二欠原、被告50000元。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蠡县的工程款300000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蠡县工程和原告没有关系。认可邢艳敏欠原、被告10000元,白城小二欠原、被告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现年6岁,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婚生男孩董**,现年4岁,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的25%计算到两名婚生子女18周岁止,原、被告依法负担的抚养费相抵后,被告应负担抚养费6440.5元(12881×25%×14-12881×25%×12)。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苑南路路西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12618),有原告提供的清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旭升10号楼三单元101室住宅一套,被告质证称该房产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双排货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该车系被告父母购买,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刘雨庆欠原、被告400000元,冉庄村隋新江欠原、被告40000元,小福村朱东来欠原、被告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买房及装修欠农村信用社2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19日原告用于住院花费借杨磊120000元,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原、被告给杨磊的欠条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用于做生意欠承德刘海军400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邢艳敏欠原、被告10000元,白城小二欠原、被告5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在蠡县的工程款300000元没有给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杨*离婚。二、婚生女孩董***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负担;婚生男孩董**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原、被告依法负担的抚养费相抵后,被告应负担抚养费6440.5元(12881×25%×14-12881×25%12)。在判决生效后是日内付清。三、清苑南路路西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12618)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农村信用社20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四、夫妻共同债权刘雨庆40000元、隋新江40000元、朱东来50000元、邢艳敏10000、小二50000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杨磊1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鉴于自己的健康状况,董*同意由上诉人抚养董**,并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抚养婚生子董**,被上诉人同意,且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应予支持;考虑被上诉人现在的健康状况,需要支出医疗费用,故孩子抚养费一年一付为宜。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2997元,故被上诉人董*于每年的7月1日前按25%分别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8249.25元(32997元×25%)至各自到18周岁止。庭审中上诉人撤回对刘雨庆债权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 一、     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即: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杨*离婚。三、清苑南路路西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12618)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农村信用社20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四、夫妻共同债权刘雨庆40000元、隋新江40000元、朱东来50000元、邢艳敏10000、小二50000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杨磊1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

  2. 二、     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董***、婚生男孩董**均随上诉人杨*生活,被上诉人董*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董***抚养费8249.25元至其18周岁止,给付董**抚养费8249.25元至其18周岁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道忠

 

审判员于纪芳

 

审判员付术勇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