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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市知名律师杨沙成功代理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736人看过

**诉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501


  原告冯**
  委托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歧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
  原告冯**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任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杨沙,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20131015日,被告驾驶冀F×××××小客车沿天鹅路行驶至天鹅路北口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被就近送往保定市经五医院临时救治,并于第二天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现已出院,因行走不便在家休养,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79.46元、误工费16402元、护理费12853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795元、拖车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被告李*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1015日,被告李*驾驶冀F×××××小客车沿天鹅路行驶至天鹅路北口时因驾驶不慎将原告冯**撞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无责任。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住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52.77元。原告于20131016日转往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1226日,花费医疗费用23126.69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用24279.46元。经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医院诊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六个月;需要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冀F×××××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515日起至20145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515日起至20145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于**护理,于**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7.4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定第五医院及保定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原告主张的保定市第五医院医疗费1152.77元、保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23126.69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4279.46元。2、误工费标准按每月1871元计算,有原告单位工资证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间遵医嘱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按252天计算,误工费。。。。

注:本案例系杨沙律师代理的真实案例,该上例已上传到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站。欢迎交流。本站中涉及人名的部分用**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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