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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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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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抚养费纠纷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5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男。

法定代理人:李*(系赵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上诉人赵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62号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2,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份抚养费28800元给其法定代理人李*”。2、本案的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3月起支付2500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指定账户的钱款并非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的抚养费。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达成协议,将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变更为由李*直接抚养,自2017年3月起,上诉人每月向李*名下62270004810820263的账户支付2500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一审法院既未评价上诉人与李*2017年1月25日所签订协议效力,也没有要求李*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即认定上诉人未给付抚养费,认定事实错误,故该项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项判决。

赵2辩称,一审法院对抚养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和答辩人最初2015年4月登记离婚,完全是为了满足上诉人要求而履行的一种形式,双方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直到2017年1月上诉人突然提出想彻底结束夫妻关系,双方才正式签订了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和经济补偿金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向答辩人于协议签订后分三年每年支付3万共9万元的经济补偿。并结合孩子的意愿单独签订了《孩子抚养权变更协议》,约定孩子跟随乙方生活,抚养权归乙方,抚养费共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搬离住处独自生活,答辩人独自抚养赵2至今。但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仅向答辩人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万元的经济补偿,后续一直未予履行。同时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也从未承担过。自2017年1月起答辩人多次发信息、打电话催要,上诉人直以“你养不起,我单独抚养,我一分钱都不要你的”为由拒绝承担,明显违背了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的约定,上诉人明确拒绝承担抚养费用,答辩人屡次索要无果,方有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自2017年初拒付抚养费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且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赵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原告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原保定市北市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当时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赵2“归男方抚养”,“女方付抚养费500元月”;“现家庭所有财产(私人物品除外)归男方”,“个人名下银行存款归个人所有”;“房屋(保定市永华北大街496号15-2-402)是男方婚前购置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女方搬出另住”。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为了尽量减少对原告的影响,仍然共同在保定市永华北大街496号15-2-402居住。

2017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邀请赵东建、薛国华二人作为丙方监督、见证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的矛盾,经丙方调节后化解,协议签订后,不得产生纠纷;如有不妥应委托丙方进行调解商议;第二条,房屋居住问题1、甲乙双方婚姻期间有华电宿含房产一套,离婚协议乙方自愿放弃房产,经协商甲乙双方与儿子(赵2)共同拥有房产,不得变卖、转让,抵押等,待赵2有个人经济来源后由赵2做主处置;2、居住问题,甲乙双方共同居住,甲乙双方不得剥脱另一方居住权利,为保护赵2的学习、生活环境,甲乙双方在共同居住期间不允许任何人留宿;第三条,孩子的抚养。1、赵2是双方独子,赵2监护人为甲方,在变更赵2的监护人前,甲乙双方商议签订抚养权协议,乙方只享有暂时抚养权利,无任何修改赵2学籍、户口等相关手续的权利。在乙方抚养期间,赵2涉及的所有问题,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如想变更甲方对赵2的监护权,经甲乙双方委托司法机构认定后,方可变更。2、在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甲方不干涉乙方对孩子教育、行为等一系列赵2生活问题的管理,甲方要求享有随时带走孩子探望老人的权利,如甲方老人需带孩子外出,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决定;第四条、双方达成共识。1、房产在春节后约定3月底前双方洽谈协商房产更名问题;2甲方向乙方分期支付9万元(大写:玖万元整)经济补偿,支付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次月起算总共36个月付清,支付方式按为每12个月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为支付期限,甲方可以提前一次性付清;支付账号6227000140810820263。第五条本协议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自觉遵守本协议约定,如有单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提出法律诉讼,违约方无条件接受另一方提出的违约条件;本协议一式六份,享有共同的法律效应,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甲乙双方各自为丙方留存一份。

当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还签订《孩子抚养权变更协议书》,“赵2随乙方生活,抚养权归乙方”,“由甲乙双方共同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各承担一半”,“如遇其他未尽或应尽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等等此后,被告赵1不再在保定市永华北大街496号15-2-402居住,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居住,且被告自2017年3月起支付2500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指定账户。原告法定代理人自2017年1月29日起多次向被告赵1索要原告每月1200元的生活费,被告赵1一直未给付,并主张被告可以单独抚养。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休庭后,被告赵1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的中行尾号9818借记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赵1逐月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5875.10元、5875.10元、5875.10元、

5875.10元、5875.10元、5305.10元、7409.20元、6419.20元、6419.20元、6419.20元、6419.20元、6419.20元,即被告赵1月均实发工资为618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虽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已于2017年1月25日协议约定变更抚养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至今,因此被告应根据相关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自2017年3月起支付2500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指定账户的钱款并非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抚养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00元/月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需抚养费的数额和被告的负担能力,不予采信。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向被告主张12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虽略低于被告月均工资收入20%的抚养费标准,但考虑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让与原告及其母亲居住的现实情况,该标准应认定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赵2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份抚养费28800元给其法定代理人李*。自2019年2月份起,被告赵1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2抚养费1200元给其法定代理人李*。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25日《孩子抚养权变更协议书》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至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是否给付过抚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赵2法定代理人李叶在一审中提交其自2017年1月29日起多次向上诉人赵1索要抚养费的证据,上诉人赵1一直未给付并主张单独抚养孩子。上诉人主张其每月支付2500元系抚养费,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主张该笔款项应为经济补偿金,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赵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鹏壮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付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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