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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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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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离婚纠纷(离婚财产分割)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5084号

原告: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梁*,被告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诉称,原告在与被告婚前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接触过一段时间后,自愿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双方就孩子问题产生了诸多摩擦,为了增进夫妻之间的信任,原告还将婚前的银川房产所有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后原告之子又重新跟随其母亲生活,2017年5月女儿孟**出生,本以为一家人可以就此和睦相处,但未想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反而越来越多,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愈加淡漠。就连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得知后既未赶来探望,也未联系说过只言片语,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靠原告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每天回家最高兴的事情就是和孩子玩耍陪伴,共享天伦。原告外出工作后,每每想到孩子,常常落泪。原告收入稳定,能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并有充分时间照顾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恳请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瘁,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求。第二,原告主张的婚生女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收入稳定丰厚,应当按照其月收入的20%-30%给付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告孟*与被告石*系2012年5月认识,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于2017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孩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告孟*与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海地产位于西安房屋(建筑面积:125.10m2)及该小区车位6F12、1F267车位,总价款为1056808元。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中海地产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4年4月10日再次支付购房款616808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原告孟*与案外人晋亚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及两车位以总价款2495000元出售于晋亚楠,后双方产生纠纷,晋亚楠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诉本院,案件正在处理中同时查明,原告孟*婚前出资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银川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1.11m,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与被告结婚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将房屋登记在被告石*名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套房屋按480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公寓房屋(建筑面积:53.74m,产权证号:房权证金风区字第*号),2015年4月1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原告孟*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公寓按照400000元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提交招商银行95****账户明细,该账户显示:2017年9月29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至其招商银行9510033146账户,2018年1月25日入账230000元,文字摘要为个贷交易,同时将20000元转至其中国银行628****账户,2018年4月1日将211549.87元转至原告818***账户,文字摘要为个贷还本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不动产权证书、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扶持,彼此照顾,共同维护婚姻生活,但双方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但在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双方婚生女由被告石*抚养。原告孟*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有权于每周末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协商,被告石*有义务子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挠。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其现无工作无收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关于抚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元。

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银川市银川房屋,虽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原告婚后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石*名下,被告虽辩称原告系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依法将上述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石*名下,且孩子随其生活,因此,该房屋归被告石*所有,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48000元分割处理,因此,被告石*向原告孟*支付房屋折价款240000元。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公寓房屋,原告虽称系其婚前购买,但庭审中表示其放弃举证,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孟*名下,因此,该房屋归原告孟*所有。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按4000元分割处理,因此,由原告孟*向被告石*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元。对位于西安房屋及该小区6F172、1F267车位,因原告已将上述房屋及车位出售给案外人晋亚楠,涉及案外人财产利益,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孟*名下招商银行存款,2011年9月29日原告将20000元转至其招商银行9510***账户双方均认可系201年10月下句开始分居,因此,对于该笔存款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018年1月25日原告转出20000元,虽称该款用于生意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应向被告石*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1日支付211549.87元显示为个贷还本金,且与2018年1月25日确实有贷款入账,因此对于此款项本院依法不子分割。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与被告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孟**由被告石*抚养,原告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孟*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有权于每周末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被告石*有义务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挠。

三、位于银川市银川房屋(建筑面积91.11m3,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归被告石*所有;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支付房屋折价款24000元。

四、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公寓(建筑面积:53.74m,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归原告孟*所有;原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石*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五、原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石*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孟*其余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石*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元平


案情分析

本案中,围绕夫妻双方的房产,我方代理律师准备了完备的证据,建立了完善的证据链条,积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当事人比较满意的判决结果。可见证据在房地产纠纷中的作用十分重要,大家在日常的生活中,对于房产交易这样的行为,应该将房子的合同,转账记录,房产证等相关信息留存好,以备不时之需。

法规tip:产权证加上他人名字,财产一般认定为共同财产;也就是是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如果婚后在房屋房产证上加了配偶的名字,可视为夫妻对婚前财产的归属重新进行了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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