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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5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2民初1099号

  原告:郜*,男.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扬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24日结婚登记,2013年2月15日生育男孩郜玺赫。婚后被告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纠纷不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日益恶化,自2017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音信联系,因此以无法共同生活。处于对孩子成长的考虑,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

  被告王*辩称,1、原告脾气暴躁,又生性多疑,2017年10月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家人动手殴打,被告带孩子郜玺赫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确实互无联系,同意离婚。2、婚生子郜玺赫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郜玺赫自出生后一直主要由被告照顾,母子感情十分深厚,2017年10月被告搬回娘家后,孩子也一直跟随被告在姥姥家生活上学,在此期间原告未看过孩子,也没有尽过做父亲的义务,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判决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并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于2012年7月24日结婚登记,2013年2月15日生育男孩郜**。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自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郜**跟随被告王蒙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郜*与被告王*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故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郜**年龄尚小,且自2017年10月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郜*与被告王*离婚。

  二、 婚生子郜*由被告王*抚养,原告郜*自2018年7月1日起至郜**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郜*每月探视两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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