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再雄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5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B,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527,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2513,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2519,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2432, 委托代理人:A,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A,男,美国国籍,住美国,美国护照号码:×××8696, 上诉人A、B、C因与被上诉人D、一审被告E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B、C的委托代理人D,A的委托代理人B,一审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一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B、C、D、E对温州XX公司欠A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B、C、D、E立即支付A债权共计29828.83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3、本案诉讼费由A、B、C、D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经温州市XX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登记股东为A、B、C,其中A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金90%;A、B各出资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5%,公司注册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XX,A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任公司总经理,A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兼出纳, 2013年8月5日,温州XX公司管理人向该司全体债权人提交《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1、温州XX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设立、出资人出资、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2、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具体情况,包括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财产接管等,以及股东投资情况、停产前应付职工工资支付情况、债权申报登记及审查情况、管理人对外债权清收情况、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情况、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缺失情况,资产审理、评估工作情况等等,在该报告中,管理人提及针对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缺失的情况,曾多次向A、B、C、D发送电邮并面谈要求限期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也到看守所会面A,要求提供完整的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线索,最后,该报告称,因温州XX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未能提供企业经营期间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且主要账册灭失等,除银行存款之外的其他主要财产,无法全面进行清算,在本次也是最后一次分配财产后,将提请瓯海区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管理A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可向温州XX公司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温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园与温州XX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XX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内容为:2012年12月5日,申请人A以被申请人温州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温州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受理,根据债权人会议审理确认,债务人温州XX公司现有资产为货币资金309875.73元,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108XXXX5542.34元(其中职工债权77401.69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温州XX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宣告温州XX公司破产,同日,该院还作出(2013)温瓯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管理人提供的《温州XX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根据该裁定所附的《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A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债权金额为30050元,清偿分配比例是0.7360%,清偿分配金额为221.17元,2013年8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瓯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认为温州XX公司管理人已经将温州XX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结,现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终结温州XX公司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A具有美国国籍,本案属于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应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其协议”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本质所在,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但这种有限责任制度并不是绝对或无条件的,超过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A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等规定,要求A、B、C、D作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为侵权纠纷,处理的是温州XX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温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并非重复处理温州XX公司的债务,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一、A是否是温州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B、C、D、A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致温州XX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三、B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A主张B是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温州XX公司管理人的《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第九页第三行的陈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工作报告中载明A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正如A庭审中亦承认,实际控制人并不等同于主要管理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说明了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现有证据表明,A是温州XX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总经理,A作为负责公司销售和材料品质监管的总经理,公司的经营、对外业务往来由其负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中“经理”的职责和职权,因此,A依据工作报告认为B控制了温州XX公司与创睿公司等公司的业务,A为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清算义务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人;2、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3、无法进行清算;4、对债权人造成了直接损失;5、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A、B、C为温州XX公司股东,依法对公司负有清算的义务,A、B、C、D庭审承认确如温州XX公司管理人在《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所述,收到了限期提交财务账册及文件的通知,并且公司按照温州当地企业的普遍做法,设置了内外账,账册因当地管委会的介入而部分遗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B、C、D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温州XX公司的账册是由于当地管委会介入而遗失,A、B、C、D以审理破产案件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未对公司任何人作过处罚而推定账册遗失非其原因所致,该理由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A提交管理人《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中“因布鲁克林公司设置了内账和外账,管理人多次要求债务人限期提供但至今未能提供企业经营期间完整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对已提供的账簿凭证也存在账账不符、账簿记录不完整、会计凭证缺失,以及会计核算混乱等情况,无法通过审计确认布鲁克林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状况”,已表明了温州XX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存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妥善保管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致无法审计,公司存在无法全面进行清算的情形,且根据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A参与分配债权金额为30050元,清偿分配比例是0.7360%,清偿分配金额为221.17元,未获清偿的债权29828.83元,A、B、C、D虽提交了交接清单证据拟证明其已将相关的合同、财务报表等交付给管理人,但该清单中所载明的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是温州XX公司全部账册及重要文件,因此,A、B、C、D认为上述工作报告所述不属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要求B、C、D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B、C对D未获清偿的债权29828.83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此时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混同难以区分的,案中A对于温州XX公司在2012年年度将高达68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转款的原因包括公司向其还款以及按温州当地企业的通常操作方法采取从公司银行账户向其本人个人账户转账再从个人账户提取的形式以用于公司日常现金支付需要,A对其上述辩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一审法院认为,A作为温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管管理,将公司高达600多万的资金打入个人账户持续长达一年之久,造成资金混同、财务管理难以清晰区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2012年12月5日被公司相关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8月29日终结破产程序时,各债权人清偿分配比例只有0.7360%,严重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A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答辩认为公司财产与其不产生混同,所列举的时间在2013年,一审法院对A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A、B、C对温州XX公司尚未清偿D的债务29828.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由A、B、C共同负担, A、B、C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A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A对温州XX公司的债权已经过法院破产程序处理,不应就该债权重复起诉,A所享有的对温州XX公司的债权已经在该公司宣告破产后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进行清算并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得到清偿,破产程序已经终结,A的债权已经过司法程序处理,法院又受理其就该债权对A、B、C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A、B、C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是在破产程序中有管理人清算并由破产受理法院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使得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主持的破产清算程序失去意义,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A、B、C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司法解释的序言已表明是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的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条文第一款中的“清算组”明显是公司解散清算中才有的概念,而本案温州XX公司是适用《企业破产法》而实施的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未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温州XX公司虽然有向A个人账户打款的行为,但A在质证意见中已提出这些转账除归还A的借款外,均是用于公司日常现金支付的需要并对每笔用途作了具体说明,A虽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证明,但对方所提交的证据8即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支付凭证本身亦对每笔转账的用途作了清晰注明,这些款项有的是用于还A借款,有的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有的是作为公司“备用金”,有的是用于支付给供应商的“往来款”,因此,A没有必要再另外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上已经清楚注明的事实,这些款项未被A个人占用,且因这些转账均有公司财务记账,不可能如一审判决所称“造成资金混同、财务管理难以清晰区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 A二审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受理得当,1、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温州XX公司,A、B、C为该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不是同一主体,破产的基础关系系合同之债,请求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而本案A、B、C是温州XX公司股东,产生债务原因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之债,请求权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三款、《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二者主体不同、责任不同,并非同案,2、破产受理法院裁定终结温州XX公司破产程序,是对仅对管理掌控的破产财产按分配方案执行完结的确认,并非豁免公司股东的责任,3、对破产企业股东提起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讼,是破产程序衍生的诉讼,或言之是对破产清算之补充,否则公司就成为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XX,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A、B、C对一审法院认定的A、B、C未完整提交全部账册及重要文件并无异议,也未将此为由上诉,2、A无法否认A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在破产清算中A、B、C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但A、B、C拒绝履行该义务,除A占据公司财产之外,应收账款账面体现美国三公司的三笔合计5,336,173.78元债权无法核实和主张,在一审和上诉中,A、B、C却以没有必要再另外提供证据证实资金用途,显然是意图占据,作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明文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将公司财产肆意地占用,不仅将公司与个人财产构成混同,且可能涉及到职务侵占等类型的经济犯罪,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A、B、C的行为未遵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又违反第一百四十九条禁止性规定,构成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得当,该司法解释的前言为“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是指两类案件,而非限定为仅仅适用解散清算案件,清算与破产清算是种属的关系, A、B、C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会谈记录,证明管委会以66万成交价拍卖温州XX公司的资产,证据2、调查笔录,证明A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说明公司部分材料遗失的情况,证据3、证人A书面证言及出庭所作证言,证明温州XX公司破产过程中证人把大部分资料都提供了,只有少部分因为客观原因没有提供,A的账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都有相应的记录,该账户有公司财务监控,没有用于个人,没有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务不存在账账不符,账务混乱的情形,公司没有设置内帐和外帐, A的质证意见为:对B、C、D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仅从事短暂的工作,其能力不足以判断账账与账册相互平衡的关系,第二,证人无法陈述其如何移交账册等相关资料,债务人股东没有移交全部材料,第三,A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为公司账户,A将公司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没有提交相应凭证证明用途,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A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11月9日管委会把工厂接管了,保安是管委会的保安,之后管委会把工厂拍卖了,拍卖后管理人才通知证人补交财务资料,证人才发现财务储存室的资料不见了,A的账户出入款项都有相应的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订在一起,这些材料都在管理人处, A及B二审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A、B、C二审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A具有美国国籍,本案属于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应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其协议”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正确 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A要求B、C、D、E作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的是温州XX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温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与破产程序的当事人、法律关系、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同,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前言中对规定的适用范围表述为:“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明确表明适用案件类型为解散和清算两类案件,清算案件包含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两种,而非限定为解散清算案件,A、B、C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仅仅适用于解散清算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系对法律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是处以罚款,属于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实施的强制措施和司法制裁,与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A、B、C上诉认为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来追究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A上诉认为温州XX公司向A个人账户打款,除归还A的借款外,均是用于公司日常现金支付的需要并对每笔用途作了具体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造成资金混同、财务管理难以清晰区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A将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该行为本身已违反了公司法及行政法规对公司财务制度及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规定,A承认该个人账户既有公司归还其借款的个人资金,又有公司用于日常现金支付的资金,事实上已认可A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至于A个人账户上每笔支出的用途,虽然在公司记账凭证有记载,但有的仅仅注明是“提现”、“往来款”,且没有相应的原始凭证印证,并不能证明每笔支出的实际用途,故A认为没有必要再另外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综上,A、B、C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按一审判决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由上诉人A、B、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峰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馥楠 阙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