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红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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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作者:梁红军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68次举报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刑再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
上诉人(申诉人、一审被告人)曾爱评,女,出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四川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申诉人(法定监护人)曾昭初,男,生于1949年3月14日。系上诉人曾爱评之父。
指定辩护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2013年4月18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爱评犯故意杀人罪,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青川县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青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爱评未提出上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曾爱评之父曾昭初不服判决,向青川县法院提出申诉。青川县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青川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青川县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青川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2013)青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爱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被告人曾爱评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梁红军为其进行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爱、代理检察员李明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爱评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曾昭初、辩护人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认为,被告人曾爱评因刘伦军溺爱受害人而心生怨恨,欲将其杀死。2013年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趁刘伦军外出之机,窜至养女刘某欣睡觉的寝室,见其躺在床上玩耍,遂用双手卡住受害人脖子,致其窒息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有精神病史,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其实施杀害受害人行为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患病及在押后的表现和认罪态度,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实施行为的时候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辩护人何文剑的辩护称被告人曾爱评犯罪时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理由与庭审查证事实一致,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法定减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爱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爱评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曾爱评由于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爱评的作案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曾爱评在再审中辩解自己未实施杀害受害人的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曾爱评的法定代理人曾昭初辩护称原审被告人曾爱评系精神病人应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曾爱评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故对法定代理人曾昭初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指定辩护人张仕龙的辩护称原审被告人曾爱评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证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曾爱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原审被告人曾爱评在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曾昭初申诉称原审被告人曾爱评与受害人有母女感情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称原审判决书在刑事拘留时间、认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时间及刑期起止时间等处表述上有错误,但原审已对原判决书上的笔误作出裁定予以补正;其提出对原审被告人曾爱评从轻判处三年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支持。原审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指定辩护人及送达起诉书副本,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3)青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曾爱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曾爱评及法定代理人曾昭初上诉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对曾爱评“2013年1月5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说明。刘伦军1月4日晚已知上诉人发病,已采取了分床睡,第二天早上还叫上诉人去照顾受害人,刘伦军明显有过错;上诉人在发病期间曾卡过自己丈夫和母亲的脖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的笔录是刘伦军的说法,且侦查期间在刘伦军家吃住,后刘在公安局承包工程关系很好。上诉人患精神病住院是从2005年至2009年,判决书上只写了2009年病史。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但曾爱评当庭辩称自己没有杀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其丈夫刘伦军报案后,曾爱评一直在家等候公安的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发生的起因刘伦军也有过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又是精神病患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每一次供述和开庭时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故建议合议庭从轻改判上诉人缓刑。
上诉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曾爱评2008年1月11日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曾爱评病情为精神分裂症,自语、乱语,言行不可理解一年余,2006年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经给予抗精神病的药物治疗后,症状缓解;但未坚持服药(家庭经济困难)。症状时有波动。建议:坚持服药五年以上。门诊随访。2、黄永成、李建海、曾广仲、王玉华、仇英、王小凤、彭丽、张凌燕、何桂容、周连杰、曾光华等十一人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曾爱评曾带着受害人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母女情深,对受害人很好,如果上诉人有杀人的动机不用等到2013年1月5日那个时候,因此,认定杀人故意是错误的。经公诉人质证认为,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十一份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人的签字纳印。形式存在瑕疵,其中周连杰证明的日期受害人已经遇害。所有证言想达到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强。所以,十一份证据均没有证据资格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曾爱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曾爱评主观上有杀死养女的故意,经鉴定其手指甲均残留了被害人的基因;上诉人的供述与其丈夫的陈述相互应证。抓获经过有公安机关的证实,其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但因其患有精神病,对其自首的主观性应适当考虑。请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全面考虑,综合判定。
上诉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上诉人曾爱评与刘伦军在青川县马鹿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无小孩。上诉人曾爱评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至2009年曾到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后,仍未好转。2011年2月,刘伦军通过侄女刘某在重庆市一家医院领养一名女弃婴,取名为刘xx(本案受害人),后刘xx由刘伦军之姐刘伦平代为抚养至一岁。2012年3月后,刘xx由刘伦军和上诉人曾爱评共同抚养,在此期间,上诉人曾爱评见刘伦军十分疼爱刘xx,便心生怨恨。2013年1月5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曾爱评听刘伦军说去许开州家拿冻好的饺子,叫其照顾小孩。上诉人起床将客厅门反锁,到受害人刘xx睡觉的寝室,上诉人曾爱评站到受害人床的左手边,弯下腰用双手卡住刘xx的脖子,见刘xx没有动弹后,遂躺至床上靠近其女身边观察了约5分钟,确认刘xx没有呼吸。这时刘伦军回家,叫其开门,上诉人下床返回自己卧室将门反锁。刘伦军叫开门未果,便从堂屋侧边的墙上取下几块木板进入房间,后发现刘xx已死亡而报案。上诉人曾爱评一直没有离开,侦查人员到来后,在上诉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曾爱评因患精神分裂症2006年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经给予抗精神病的药物治疗后,症状缓解;但未坚持服药(家庭经济困难)。症状时有波动。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医院)住院55天;2009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0日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医院)住院61天,20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8日在该医院18天。
后经青川县公安局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公物鉴法医字(2013)3号】鉴定:受害人刘xx死于机械性窒息。经青川县公安局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3)精鉴字第0074号】鉴定:曾爱评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3年1月5日的违法行为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上诉人曾爱评被青川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其丈夫刘伦军就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青川县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主持曾爱评与刘伦军调解,在曾爱评之父曾昭初的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以(2013)青川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婚姻关系。上诉人曾爱评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多重(肢体、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残疾号为51080219760621060X73.
原一审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刑事责任年龄、采取强制措施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在青川县马鹿乡陇溪村五组被告人家中故意杀人发生的地点、现场概貌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3年3月7日13时50分至同日15时07分,被告人在作案现场,辨认自己先将客厅门锁上,再去至养女睡觉的寝室(次卧室),用双手将其脖子卡死后,返回自己寝室(主卧室)把门反锁的经过。
4、录音录像光碟16张,证实了被告人曾爱评杀害受害人刘宜欣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及辨认过程。
5、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受害人刘xx死于机械性窒息。
6、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曾爱评患有精神分裂症,对2013年1月5日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1)、在所送检的“曾爱评左手指甲之一、之二、之四”、“曾爱评右手指甲之三、之六、之七、之八”上检出STR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曾爱评所留的似然比为1.719ⅹ1019。(2)、在所送检的“曾爱评右手指甲之二”、“刘xx左唇部毛发”上检出STR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刘xx所留的似然比为5.163ⅹ1018。(3)、在所送检的“曾爱评左手指甲之五”、“曾爱评右手指甲之一、之四”上检出混合STR基因分型,不排除为曾爱评和刘xx共同所留。(4)、在所送检的“曾爱评左手指甲之三、之六、之七”、“曾爱评右手指甲之五”、“刘xx表皮剥脱处擦拭物”、“中心现场左侧床头旁卫生纸”、“中心现场床单上可疑血迹”上未检出完整的STR基因分型。
8、病历资料,证实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曾爱评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医院)住院55天;2009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0日,曾爱评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医院)住院61天,20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8日,曾爱评在该医院18天的情况。
9、证人刘伦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上午8时左右,受害人起床后,自己用奶瓶调好牛奶让受害人喝,告诉被告人去许开州家拿冻好的饺子,返家后到街檐上喊曾爱评开门未果,自己便到房子后面的窗户上,看见妻子在女儿睡的床前,过一会仍不见妻子开门,便从堂屋侧边的墙上取出几块板子,来到受害人睡觉的寝室,见其已死及受害人脖子上有手印。曾爱评2009年两次患精神分裂症住院后时有乱说话、乱骂人、情绪不稳定的情况;还证实他与曾爱评在重庆市万州一家医院通过侄女刘某领养一女婴,由二姐刘伦平代养至2012年3月带回自己家中抚养及曾爱评因他常照料受害人日常生活,晚上带其睡觉,对受害人十分疼爱,便心生怨恨的情况。
10、证人刘伦平的证言,证实了她与刘伦军系姐弟关系,2011年2月,刘伦军在重庆市一家医院通过侄女刘某领养一女婴,由她带至2012年3月带回交给刘伦军夫妻抚养,3月下旬的一天,她来看刘xx,见其腿上有几个烧伤的红印子,刘伦军称曾爱评用开水烫伤的及因他疼爱女儿就生气,平常对女儿不耐烦及不带女儿睡觉的情况。
11、证人刘伦华、蒲必英、刘伦兴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上午9时左右,听见刘伦军大喊:“曾爱评把娃儿卡死了”,后他们来到刘xx睡的寝室,见其睡在床上,用被子盖起,刘伦军揭开被子,见其没有呼吸,便用卫生纸把刘xx嘴里的白色泡泡擦干净,并叫刘伦军拨打110报案的情况。
12、证人许开州、刘毓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5日早上8时左右,刘伦军来到他家中拿冻好的饺子,9时许,听见刘伦军大喊:“曾爱评把娃儿卡死了”,后他们来到刘xx睡的寝室,见其睡在床上已没有呼吸及死者的脖子上有指印的情况。
13、证人何学会的证言,证实了他与刘伦军系邻居,2012年7月的一天上午10时,她带孙子刘xx甲到曾爱评家耍,曾爱评说她在同年4月7日给养女刘xx吃过药(本人服用的精神病药),称刘xx命真长,毒也毒不死的情况。
14、证人王谋的证言,证实了他系某诊所医生。2012年4月7日,刘伦军带着养女刘xx到他处看病,其症状是:呼吸、脉搏、体温正常,但病者不说话,不想吃东西,食欲减退,经检查给刘xx按肠炎药物治疗的情况。
15、证人胡春艳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月24日,她到医院引产后,如胎儿为活胎,本人自愿放弃抚养权,并不再过问胎儿的情况。
16、证人韩莉、李广清、王静、李清华、徐安学、谭小梅、魏小虹、朱傅琴的证言,证实了曾爱评羁押至广元市看守所1号监室8天以来,她们看见曾爱评时有白天说话颠三倒四、语无伦次,晚上背监规或唱歌或乱说话,情绪不稳定的情况。
17、被告人曾爱评的供述,证实了因丈夫刘伦军常照料受害人日常生活,晚上带其睡觉,对受害人十分疼爱,自己便心生怨恨。2013年1月5日早上8时左右,她将家中客厅门反锁,进到受害人寝室,见其穿着秋衣、秋裤躺在床上耍奶瓶,身上盖着一床大红色毛毯,她站在床的左手边,弯下腰用双手卡住刘某欣的脖子5分钟,后见养女没有动弹,遂躺在床上靠近其女身边观察了5分钟,确认受害人刘xx没有呼吸,便回到自己寝室将门反锁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及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爱评因在平常家庭生活中,对其丈夫刘伦军的言行产生怨气,加之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采取了直接致人死亡的非法手段,且造成其养女(两岁)死亡的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爱评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结合曾爱评的犯罪情节和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曾爱评明知刘伦军报案而在现场未离开,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曾爱评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曾爱评具有自首、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和上诉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法院(2014)青川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青川县法院(2013)青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曾爱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顺波
审 判 员  尹红虹
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玲


梁红军律师,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本人从事法律工作数年来本着“受人之托,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