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犯罪嫌疑人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以及实施犯罪时的辨认控制能力?
对于酒后犯罪,审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醉酒犯罪的原因及状态。从立法本意分析,如此规定,应是基于此种情况下的醉酒行为人对其醉酒状态本身应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且其醉酒后一般也只是控制能力下降而并非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同时在现实中又难以对行为人是否为规避刑事责任而故意借酒犯罪,以及醉酒犯罪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到何种程度等问题进行准确认定,为防范犯罪分子借酒行凶以求宽免之企图及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严格性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如果在量刑时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生理性醉酒(即相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一概而论,也必然会产生过于绝对的问题,容易产生量刑失衡。如对于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醉酒,以及陷入所谓“共济失调期”或“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未醉酒的正常人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其主观可责性相对较低,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适当考虑,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案例:
一、案件经过:
2006年,被告人房某某在卢氏县城关镇北关村被害人白某某的邻居金某某家帮忙修塑料大棚。白某某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某某喝酒,金某某推脱不喝,白某某就让房某某和他一起喝。下午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某某又将房某某带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时白某某同房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房某某用白某某家的菜刀朝白某某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某某当场死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酒后发生争吵、厮打,遂持刀将被害人当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房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是酒后过失杀人;2.被害人先将其打伤;3.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房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慎用死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口角持刀砍击被害人白某某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白某某主动邀请房某某饮酒,二人素无积怨,只是在共同饮用大量白酒后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房某某杀害白某某。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房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二、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2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备注:
1、参考房国忠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54号案例
2、参考宋应红编著的《刑事办案事务简明手册》(202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