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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A与杨BB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征2022年11月24日 6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A(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BB(以下简称姓名)、北京LJ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J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A及其委托代理人胡CC,杨BB的委托代理人孙征,L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A诉称:2013年1月18日,我与杨BB通过LJ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杨BB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转让给我,转让价款320万元。我向杨BB支付了5万元作为定金。由于房屋价格上涨,杨BB一直以出差外地为借口迟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于1月29日明确通知我称房子不想卖了。杨BB否认签订过买卖定金协议书,关键在于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LJ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此协议,LJ公司对此有过错。现我起诉,要求解除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并要求杨BB与LJ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杨BB与LJ公司赔偿房屋升值损失20万元。

杨BB辩称:我不同意夏A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没有签订过买卖定金协议书,故不存在解除问题。虽然我收到了5万元,但是该5万元的性质不是定金,我同意通过LJ公司返还此5万元,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夏A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与我无关。

LJ公司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于解除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事,我公司尊重买卖双方的意见。我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夏A要求我公司承担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夏A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文本,且自述该文本系“扫描件”。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出售人)为杨BB,乙方(购买人)为夏A,丙方(居间人)为LJ公司。协议书内容包括:交易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以下将该房屋简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杨BB;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32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5万元,甲方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10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杨BB否认自己曾签订该协议书。

夏A曾以同一份买卖定金协议书为依据向本院起诉杨BB,要求杨BB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和交房手续;LJ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夏A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朝民初字第19625号案件审理中,夏A称该协议书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其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是自LJ公司保存的文本上复印的;LJ公司亦称该协议书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协议书的所谓原始传真件,但LJ公司提交的文本中部分字迹相比夏A提交的文本更为模糊,且文本靠左部位有一条贯穿竖线;亦即因此,本院在该案中认为无法确信LJ公司提交的文本为原始传真件。

本案审理中,LJ公司仍称杨BB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上述买卖定金协议书;LJ公司与夏A互指该买卖定金协议书的原始传真件在对方手中,但均未向本院提交。

夏A将5万元定金付至LJ公司,后LJ公司将该5万元支付至杨BB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杨BB认可其曾在LJ公司登记欲出售涉案房屋,且向LJ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信息。夏A向本院提交了杨BB名下银行卡的复印件,并称其从LJ公司处得到该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杨BB签名下方标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LJ公司称杨BB提供银行卡信息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18日,复印件中的2012年1月18日系属笔误。杨BB称其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上述5万元;此后LJ公司工作日人员张月泉于2013年1月底、2月初要求其到北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后期手续,其表示不同意张月泉提出的320万元的价格。夏A称其于2013年1月29日自张月泉处得知杨BB已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

经询,夏A表示不申请对其主张的房屋升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2013)朝民初字第1962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BB否认自己曾与夏A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在(2013)朝民初字第19625号案件以及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载有杨BB原始签字的协议书文本,故本院无法对协议书中杨BB签字的真实性委托鉴定;在(2013)朝民初字第19625号案件以及本案审理中,LJ公司与夏A亦未提交能使本院确信的协议书原始传真件。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据各方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杨BB确曾签订该买卖定金协议书;因此,对于夏A要求解除该买卖定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BB收到了夏A通过LJ公司转付的5万元,现夏A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定金协议书,杨BB以不同意320万元交易价格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能够认定双方均已没有继续交易的意愿,故杨BB应向夏A退还上述5万元。

本院依据各方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杨BB确曾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关于杨BB向LJ公司提供银行卡信息的时间,由于1月处于年度交接之时,故LJ公司关于笔误的陈述有一定可信性,但提供银行卡信息的行为尚不足以说明杨BB知悉即将收取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定金;故各方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杨BB知悉并认可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的5万元在性质上属于定金,因此夏A无权要求杨BB双倍返还。退一步讲,即使杨BB知悉并认可上述5万元的性质属于定金,各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杨BB曾同意320万元的交易价格,故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杨BB,夏A亦无权要求杨BB双倍返还。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BB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一事负有责任;夏A的已付款数额仅为5万元,其在2013年1月29日即已得知杨BB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房价在10天左右的时间内不会出现较大波动;因此,夏A无权主张所谓房屋升值损失。

本案所涉款项均属于夏A与杨BB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范畴,LJ公司确已将夏A支付的5万元转付给杨BB;纵使LJ公司在居间活动中存在履约瑕疵,夏A亦应依据居间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而无权要求LJ公司对返还款项之事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A返还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夏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B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夏A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BB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夏A已预交,被告杨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A)。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喆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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