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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A与陆BB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征2022年10月24日 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陆AA因与被上诉人陆BB、陆CC、陆DD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被上诉人陆B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被上诉人陆CC、陆D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A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陆AA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BB、陆CC、陆DD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追加被告陆CC和陆DD,本案系陆AA与陆BB之间的纠纷与他人无关。按照陆BB的答辩意见,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80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806号房屋)可能涉及的利益人是陆FFF,如果追加也应当是追加陆FFF为被告或第三人。追加陆CC、陆DD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将家庭事项均予以审查,法律关系混乱。3.在另案中对《共同购买房屋协议》陆BB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并得出确认结论,本案无需鉴定即可确认陆BB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4.陆AA的诉讼请求即使计算方式有变,但不影响原来的计算份额。陆AA变更请求混入另外法律关系,应要求另行起诉,不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5.首先,1806号房屋已经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落在陆BB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就应该属于陆BB与其配偶刘AA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他人利益。陆BB和刘AA有权处置自己名下的财产,因此购买房屋协议能够认定陆BB签字、手印真实的情况下,能够作为判决陆AA份额的依据。购买房屋协议签订于2008年4月,刘AA于2009年8月去世,应先依据协议约定确认陆AA对房屋份额,然后才是继承问题。所以,继承并不是本案确认物权的前提和障碍。再次,本案解决的是陆BB、刘AA拆迁被安置后,自行购买房屋的处分事宜,与其他安置人口无关,与安置协议无关。6.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析产问题缺少事实依据、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2008年刘AA名下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档案,就主观认为没有进行析产,显然对于是否析产问题,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拆迁档案内容显示,原两处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均是刘AA,其余人口作为共居人,在刘AA的同意下,才变更房屋的购买人陆BB名下两居室一套,董BBB名下三居室一套,陆DD名下两居室一套,陆DD的前妻姚华一居室一套。如果三被上诉人均认为1806号房屋还需要在拆迁安置人口范围内析产,则董BBB、陆DD、姚华的房屋也要一并再次进行析产。再次,1806号房屋也不涉及陆FFF利益,陆FFF在拆迁安置时,其父陆DD申请了两居室,陆FFF也出现在被拆迁的青云28号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查表里。所以,陆FFF与1806号房屋无关,1806号房屋不涉及他人利益。

陆BB、陆CC、陆DD共同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陆AA的上诉意见。1.陆BB是代表北京市崇文区某胡同27号房屋的被安置人,系陆BB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结算协议、契税、购房凭据等都是开具给陆BB的,陆BB从未与陆AA一同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陆BB与其他被安置人共有,与陆AA无关。陆AA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没有资格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陆AA持有的购买房屋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陆BB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协议上陆BB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签字。陆AA之前已经起诉过陆BB,法院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又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3.购房款是陆BB的夫妻共同财产,陆AA陈述与事实不符。陆BB是离休干部,有足够的购房能力。本案拆迁共有人是陆BB、刘AA和陆FFF。

陆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806号房屋归陆AA所有;2.判令陆BB协助陆AA办理18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陆AA享有1806号房屋89.8%的所有权份额。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7日,陆AA、陆BB签订购买房屋协议,约定陆AA出资购买1806号房屋,占该房屋90%的份额,陆BB占10%的份额,并按此办理房产手续。陆BB之前写的1806号房屋90%的份额归陆AA,按照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中陆BB45%的份额归陆AA,刘AA的50%的份额陆AA继承四分之一,即12.5%,此外陆AA出资119512元,当时安置房价格4900元/平方米,用陆AA的出资额除以房屋单价,相当于陆AA出资的部分占1806号房屋总面积的32.3%,故陆AA占1806号房屋的份额应为45%+12.5%+32.3%=89.8%。刘AA的笔迹因样本有限无法进行鉴定,所以陆AA主张法定继承。

陆BB在一审中答辩称,陆AA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陆AA曾以确认购买房屋协议有效为由,将陆BB诉至法院,后被一、二审驳回诉讼请求,陆AA申请再审,亦被驳回。1806号房屋是回迁安置房,权利人是陆BB、刘AA与陆FFF。1806号房屋补交的10余万元购房款来源于陆BB与刘AA的夫妻共同财产。陆AA起诉一个是物权关系,另一个是继承关系,物权关系和继承关系不能放在一起主张,物权关系应该按照物权法来审理,物权关系确定之后才能进行继承分割。

陆CC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陆BB的意见。安置房的价格既然陆AA都认可,既然是安置房,陆AA在被拆迁房中没有户口,没有被安置的权利没有份额。

陆DD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陆BB的意见。陆AA主张房屋份额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陆BB与刘AA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陆AA、陆CC、陆DD。刘AA于2009年8月3日去世。

2008年3月31日,刘AA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管理中心对刘AA位于崇文区某处27号建筑面积21.995平方米的1.5间公产住房进行搬迁;刘AA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7人,分别是:户主陆BB、之妻刘AA、之孙女陆FFF、之女婿董AA、之外孙女董BBB、之女陆CC、之曾外孙女苏晨祎;刘AA自愿选择1806号房屋(两居室,安置面积76.16平方米),以陆BB的名义购买,选择某小区20号楼1516号房屋(三居室,安置面积89.86平方米),以董BBB的名义购买;刘AA应按每平方米4900元的标准,给付管理中心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66.02平方米)和定向安置建筑面积(37.392平方米)的差价款630277元;管理中心给付刘AA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73420元;奖励和补助费和面积差价款相冲抵后,刘AA最终应给付管理中心559826元;双方还在安置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陆BB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某小区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由陆BB购买1806号房屋;根据安置协议,陆BB应给付开发公司该房屋的差价款119512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向陆BB交付了1806号房屋。后因1806号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小于暂测面积,开发商退还陆BB3087元,1806号房屋实际购房款116425元。陆AA提供银行业务回单、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证明1806号房屋的购房款119512元系以其夫王斌为经营者设立的个体工商企业北京星酷图文设计部于2008年6月2日以转账支票方式交付给开发公司。2014年2月24日,1806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陆BB,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庭审中,陆AA提交一份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的购买房屋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北京崇文区前门风貌保护工程指挥部:本人陆AA系陆BB之女,因父亲陆BB无经济能力购买1806号二居室,女儿陆AA自愿出资共同购买此二居室,其中父亲陆BB占产权份额10%,女儿陆AA占产权份额90%,双方对上述协议达成共识,同意按上述协议办理房产手续,今后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负”。《共同购买房屋协议》落款处签有“父亲陆BB、母亲刘AA、女儿陆AA”字样,并各自按捺了手印,此外还加注了“保证父母永久性居住权”字样。

陆AA另提交一份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的《房产赠与证明》,内容为:“北京崇文区前门风貌保护工程指挥部:根据双方鉴(签)定的共同购买房屋协议(某小区19号楼1806室),本人陆BB自愿将协议中所占产权份额10%赠与女儿陆AA所有,与任何人无关”。《房产赠与证明》落款处签有“父亲陆BB、母亲刘AA、女儿陆AA”字样,并各自按捺了手印。

陆BB不认可其与刘AA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指印是二人按捺。一审法院在各方另案诉讼过程中,曾对《共同购买房屋协议》中陆BB和刘AA的签名是否为二人本人所签,陆BB的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按捺进行了文检鉴定,结论为:陆BB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右手食指所留,刘AA的签名受现有材料限制,暂时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书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AA再行申请对购买房屋协议及《房产赠与证明》中陆BB、刘AA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以及陆BB的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所留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重新调取刘AA签名的比对样本。后在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应样本后,上述鉴定仍因刘AA签名样本不足、陆AA拒绝就陆BB签名及指纹的鉴定进行缴费而被鉴定机构退案。

经陆AA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对1806号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陆AA起诉的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在该案由之下,陆AA最初依据其提交的购买房屋协议、《房产赠与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要求法院确认其对180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在刘AA的笔迹因样本不足无法鉴定以及陆AA拒绝对陆BB的笔迹及指纹鉴定进行缴费后,陆AA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1806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予以减少。陆AA诉讼请求的变化表现出的虽只是数量上的改变,但结合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变更可以发现,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系依据关于刘AA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部分系依据陆BB对1806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而1806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在全体被安置人口对1806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析产并对刘AA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分割之前,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陆BB对1806号房屋所应享有的份额以及陆AA有权继承的刘AA的遗产份额。现无证据表明全体被安置人口对1806号房屋已经进行了析产、继承分割,故对于陆AA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AA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陆A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崇文区某处28号拆迁档案(含《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变更购房人申请》、《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某小区购房补充合同》等),《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用以证明刘AA家庭成员有陆DD、姚华、陆FFF,《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某小区购房补充合同》用以证明陆DD取得安置房产权。2.北京市崇文区某处27号拆迁档案(含《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变更购房人申请》、《某小区房屋结算协议》、《验房通知单》等),用以证明刘AA选择安置房屋两套;1806号房屋七人均签字同意以陆BB的名义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已经在被安置人口中分配完毕,1806号房屋产权人是陆BB和刘AA,不涉及其他人利益,陆BB的处分行为有效。1806号房屋无需在全体被安置人口中再次析产,否则其他房屋也应再次析产。经质证,陆BB、陆CC对证据1中《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陆DD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陆AA提交的证据1中《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仅为住房情况调查表,并非对被安置人资格作出的认定,因此《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陆DD虽然对拆迁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陈述意见因与其按照拆迁档案内容实际居住并取得1202号房屋所有权的现状不符,故陆DD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陆AA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除《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刘AA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前门地区原有两套承租公房,分别是某处28号、某处27号。2008年前门地区因风貌保护进行拆迁,刘AA因此获得了三套被安置房屋。因某处28号拆迁获得朝阳区某小区417号楼1202号二居室(以下简称1202号房屋)、某处27号拆迁获得某小区1806号二居室及某小区416号楼1516号三居室(以下简称1516号房屋)。

2.关于某处27号拆迁档案中记录的情况,除一审法院查明的2008年3月31日刘AA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陆BB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外,尚有刘AA于同日向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指挥部提交的《变更购房人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刘AA,现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某小区19号楼1单位1806号二居室购房人变更为陆BB(与申请人关系夫妻),将某小区20号楼1516号三居室购房人变更为董BBB(与申请人关系之外孙女)。全体共居人对此无异议。后面由刘AA、陆BB、陆FFF、董BBB、董AA、陆CC、苏晨祎签名并加按手印。

经查,1516号房屋由董BBB支付房款,于2014年8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董BBB。

3.某处28号居民档案资料显示:2008年3月31日,刘AA与管理中心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管理中心对刘AA位于崇文区某处28号建筑面积23.328平方米的1间自管产住房进行搬迁;刘AA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1人,分别是:户主陆DD;刘AA自愿选择某小区21号楼1单元1202号二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74.19平方米,以陆DD的名义购买;刘AA应按每平方米4900元的标准,给付管理中心安置房屋建筑面积(74.19平方米)和定向安置建筑面积(39.658平方米)的差价款169207元;管理中心给付刘AA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49780元;奖励和补助费和面积差价款相冲抵后,刘AA最终应给付管理中心122576元;双方还在安置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刘AA向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指挥部提交《变更购房人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刘AA,现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某小区21号楼1202号二居室购房人变更为陆DD。陆DD保证刘AA的终身住房问题。全体共居人对此无异议。后面由刘AA、陆DD签名并加按手印。

2011年9月3日,陆DD与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管理中心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某小区购房补充合同》,约定:陆DD自愿选择与管理中心共同购买某小区21号楼1202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4.19平方米;施工号某小区21号楼1202号二居室现行政管理楼号为朝阳区某小区417号楼1202号二居室,经测绘部门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为74.70平方米,超过原合同暂定面积0.51平方米,按照4900元/平方米标准,由陆DD向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补交房价款2499元;原先由管理中心购买的产权面积25平方米,应付房款122500元,入住前由陆DD一次性交与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安置房屋全部产权归陆DD。经查,1202号房屋由陆DD支付的房款,于2014年4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陆DD。

4.2015年,陆AA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起诉陆BB、陆CC、陆DD,要求确认2008年4月7日陆AA、陆BB、刘AA签订的《共同购买房屋协议》有效[一审案号2015年朝民初字第AAA号、二审案号(2018)京03民终AAAA号]。陆BB不认可其与刘AA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指印是二人按捺。故经陆AA申请,一审法院对《共同购买房屋协议》中陆BB和刘AA的签名是否为二人本人所签,陆BB、刘AA的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按捺进行了文检鉴定。结论为:陆BB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右手食指所留,刘AA的签名受现有材料限制,暂时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刘AA被鉴定指印纹路不清晰,没有中心花纹,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受理。(2018)京03民终7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BB在《共同购买房屋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该协议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AA在《共同购买房屋协议》签字并按捺手印,该协议不代表刘AA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该协议效力,故驳回陆AA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陆AA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高民申4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AA的再审申请。

5.2009年8月3日刘AA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继承人为陆BB、陆CC、陆DD、陆AA。其生前未留遗嘱。

6.经询,陆DD、陆CC、董BBB均认为2008年3月31日的两份《变更购房人申请》,是经全体被安置人协商后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三套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就由谁出钱购买并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并非全体被安置人共同共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陆BB不认可陆AA提交的证据1中《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故陆AA申请本院对刘AA“某处28号、某处27号”两处房屋的拆迁档案进行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仅为住房情况调查表,并非对被安置人资格作出的认定,因此《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陆BB对陆AA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没有调查取证之必要,对陆AA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的1806号房屋应当认定为全体被安置人共有,还是陆BB、刘AA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根据2008年3月31日刘AA向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指挥部提交的两份《变更购房人申请》,以及被安置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结合陆DD、陆CC、董BBB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因某处28号拆迁获得的1202号房屋、某处27号拆迁获得的1806号及1516号房屋,是经全体被安置人协商后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对拆迁所得房屋共同作出的处置,即房屋产权登记人即是房屋所有权人,而并非全体被安置人共同共有。陆BB虽称1806号房屋中还有陆FFF的份额,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也与陆FFF在《变更购房人申请》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因此,1806号房屋应当认定为陆BB、刘AA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2018)京03民终SSSS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共同购买房屋协议》对陆BB具有约束力,故陆BB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806号房屋中45%的份额作出的处置有效。因刘AA已去世,1806号房屋另外的50%份额作为刘AA的遗产由陆BB、陆CC、陆DD、陆AA继承。陆AA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即12.5%。因此,就1806号房屋,陆AA可获得57.5%的份额。

关于陆AA认为因其在1806号房屋出资119512元,故应计算其可得房屋32.3%份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在全体被安置人口对1806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析产并对刘AA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分割之前,无法确认陆BB对1806号房屋所应享有的份额以及陆AA有权继承的刘AA的遗产份额”为由,驳回陆AA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方式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陆AA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SSSS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陆AA对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14楼1单元1806号的房屋享有57.5%的份额。

三、驳回陆A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AA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陆AA2125负担(已交纳),由陆BB、陆CC、陆DD共同负担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A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孙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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