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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卓慧与张国英、郭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卓炜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3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4月22向被告张某催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于重新起算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张某催告,使诉讼时效数次中断,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主体,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使借款系用于惠州市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改变被告张某作为合同主体的属性。至于是否起诉惠州市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属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可依法自由行使。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属对借款金额的确认,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先交付现金20万元后转账30万元的陈述相吻合,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金额5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存在预收利息的行为,应自本金中作相应扣除,计算如下:

日期

借款

还款

计息天数

当期利息(2012年12月1日前2.8%/月,后20%/年)

偿还利息

偿还本金

拖欠利息

剩余本金

2012/5/16

500000

500000

2012/5/18

19600

2

933.33

933.33

18666.67

481333.33

2012/11/14

14000

180

80864.00

14000.00

66864.00

481333.33

2012/12/1

17

7637.16

74501.16

481333.33

2012/12/13

56000

29

7754.81

56000.00

26255.97

481333.33

被告张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核算结果依法确定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1333.33元、支付2012年12月13日前的欠息26255.97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4813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郭某、被告李某龙与原告签署保证条款,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某和被告李某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和被告李某龙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和被告李某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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