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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永周银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垚恒饰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卓炜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3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是否充足;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定作款221689.78元。

关于焦点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被告订做两万枚戒指,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定作合同关系。二、关于两万枚戒指交货期如何约定的问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被告对货期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刘某还于2016年12月27日告诉陈某,有环保部门在查,其无法作担保;陈某表示知道。2016年12月28日下午17时55分,刘某又告诉陈某“后天就完全给完,一万个结束”、“这两万个已经启动”、“希望年前能给你完工”;2016年12月30日,刘某再次告知陈某道“老板,你这戒指,今天完事,后面2万,年前有望做出来给你”。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两万枚戒指的款项10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定金的支付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次日;在合同订立之前,刘某告诉过陈某有环保部门在查,且刘某告诉过陈某其无法作担保,陈某表示清楚;加上在微信记录中,刘某在陈述货期时使用的是“有望”的字眼,而陈某表示“这是最好的,能多快就多快”,从文义上理解,刘某只是承诺了尽量在过年前将两万枚戒指交付给原告,但未承诺一定可以在这个日期前交付,对此陈某应当是清楚、且表示理解的。我国民间俗称的“过年”指的是“春节”,2017年的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即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交货期是“被告应尽量在2017年1月28日前将两万枚戒指交付给原告”。三、被告主张双方后来对交货期进行了变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微信记录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5日17时29分曾发微信给陈某,告知陈某“戒指年前可以给你8000到一万,年后2月9号开工,到2月14,给你出完2万,你看有没有问题,8000到一万,本月19号出完”、“戒指,那我就全部停下”、“你要是撤单,押金没了”。陈某未作回复之前,刘某就于17时40分告诉陈某:“现在全部停掉了”。又过了5分钟,刘某便告诉陈某,若之后提货,就要加价。上述内容,陈某均没有作出回应。在2017年2月11日的微信记录中,陈某质问刘某为何单方停止供货,且陈某未承认其要求针对这两完万枚戒指减价。从上一点分析可知,虽然“有望年前供货完毕”只是双方对于交货期的初步约定,并非最终确定的交期,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可以协商,对交货期进行确定。刘某在2017年1月15日17时29分发微信给陈某,其原意是协商最终的交货期,但刘某在双方尚未对交货期进行协商确定的情况下,便明确向原告表示单方停止供货;刘某认为是陈某单方要求减价,但陈某并未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在被告明确拒绝继续供货的情况下,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针对两万枚戒指所订立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定作合同的请求已随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4月10日到达被告处,故涉案定作合同已于2017年4月10日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二。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预付款62226元、定金罚金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当中包含了30000元加工费的定金以及70000元加工费的预付款,且原、被告也确认,579枚戒指的款项7774元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扣除了579枚戒指的7774元之后,预付款尚余62226元。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刻返还定金30000元、剩余预付加工费6222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至于原告起诉时提出的鉴定费、送达邮寄费、公告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这部分费用实际产生、产生的数额是多少,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如上两个焦点所述,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作为守约方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且本院予以了支持,故被告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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