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浙江L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L公司通过货代向A.P.穆勒-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L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2014年7月9日,L公司通过货代向M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M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L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M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2014年7月10日,L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M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M公司应L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L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 STEEL PVT 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年5月19日,L公司向M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M公司要求申请退运。M公司随后告知L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L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进行退运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故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是一般运输合同,该条规定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主张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合理航线等义务,或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
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如果承运人关于不能执行原因等抗辩成立,承运人未按照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指示执行则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托运人在委托货代出运货物过程中,可能因为收货人的原因,不能收取货物,或托运人不愿意交货给收货人,但是货物已经或即将抵达目的港,托运人以持有提单要求承运人回运或改港,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托运人的请求。
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L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一般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