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S公司为与被告A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运编号为HS10141S-2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其上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华狮,货物品名为月桂酰甘氨酸钠,目的港为美国圣路易斯港,在订舱及装货时间要求栏内注明:请预配9月9日南京出发,9月17日上海到圣路易斯港的船,要求10月13日到圣路易斯港;订舱后请告知全程每段ETD(预计离港时间)及ETA(预计到港时间)。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进口安全申报单,其上载明的订舱号为NJKT006835,船名航次为HENGLONG8V.16071E,上海港预计离港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圣路易斯港预计到港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 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二程船变了,原定的大船爆舱,装不下了。”并随附修改后的进口安全申报单,其上载明的上海港预计离港时间和圣路易斯港预计到港时间分别更改为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就该票货物签发了编号为56567269的提单。
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就更改ETD(预计离港时间)和ETA(预计到港时间)进行沟通,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原先大船没有舱位了,国庆与美国圣诞叠加效应最近舱位都非常爆。”原告收悉后回复表示无法接受货物延迟到货,要求被告给出书面原因解释并保证今后不会再出现类似现象。随后被告再次发送邮件解释称目前国庆节和圣诞节前出货高峰遇到船公司甩货现象很普遍,其无法保证未来的业务不会遭遇甩货现象。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答复表示不能接受该理由,并要求被告保证不再发生此类情况。
原告确认案涉货物被告没有按照进口安全申报单的时间交付,原、被告均确认两票货物的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计到港时间系因实际承运人舱位爆满进而甩货所致。
法院裁判观点:
双方争议焦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构成迟延交付的前提是双方曾就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报价单中并未对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虽主张其已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中对货物到港时间做了明确要求,但该要求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货物到港时间作出了约定。其次,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进口安全申报单中载明的均为ETD(预计离港时间)及ETA(预计到港时间),不能据此判断所运之货物的迟延与否,而仅能作为货物到港时间的参考。第三,其中一票货的提单的货物实际到港时间虽比预计到港时间晚了二十天左右,但在案事实表明,该票业务系因货物需要进行改港,考虑到双方就运输方案的调整以及更改港口的确定等事项进行协商需要时间,该些天数尚属合理范围内。据此,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货物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我国《海商法》第5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需以“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前提且对于货物迟延交付具有过失。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于货物迟延交付具有过失,故不构成我国《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建议货代公司在承运货物时不要轻易与货主约定到港的明确时间,在一般的业务操作中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无论是收货人或者是发货人都很难依据逾期交货的事由主张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