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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948号
原告:A,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A(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预存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途径被告经营场所,因被告工作人员不断诱导,承诺办理会员卡各种好处,原告办理了20000元的会员卡,原告在接受被告免费赠送的体验服务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服务与之前的承诺存在较大出入,随即要求退卡,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拒绝退还原告会员卡中剩余的预付款,原、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办理会员卡并预交了服务费,有权要求被告退还预存款,被告提供格式合同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被告拒绝退卡、强迫原告继续接受服务的行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支付宝截图,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7日曾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会员卡中尚有余额20000余元,原告提交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名片一张,证明与原告微信聊天的系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宝截图以及名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被告要求回去核实,本院为此设定质证期限,被告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7年9月7日刷卡单,写明支付宝支付20000元,被告提交编号为XXX《购买合同》,写明:原告购买络脉通体套盒和暖腿排寒套盒,赠送27988积分,订购总金额20000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及产品明细,被告提交套餐价目表,写明:络脉通体套盒15888、暖腿排寒套盒25888,原告称,对刷卡单的真实性认可,《购买合同》中的客户签字处的签字并非原告所书写,并有涂改痕迹,原告表示并未见过套餐价目表,经询,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购买合同》中的客户签字处的签字是否为原告书写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之争议,被告称其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在其处购买的产品已被原告带走,原告称,其从未在被告处购买任何商品,被告也从未给其任何产品,
本院询问被告,原告支付的金额与赠送的积分有何关系,被告称,是以原告当日支付的金额为基础,再参考当日被告店中的活动,
本院询问原告,在被告处有无接受服务,原告称,在被告处办完卡后,接受了体验服务,被告称,原告是用我方赠送的积分做了两个项目,分别作了络脉通体(消费1688积分)和臀疗(消费1588积分),原告称,没有做这两个项目,只是XX背部,这项目可能价值一千多元,系被告承诺赠送的项目,被告称,该两个项目不是免费,消费的是我方赠送的积分,并提交收费单,原告称,对该收费单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消费2000A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购得XX络通体套盒等会员专享服务内容,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就双方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过程而言,被告具有向原告提供会员服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被告系美容服务机构,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交付产品,且原告支付的费用仅系经络通体套盒等商品的对价而不包括提供相应服务内容,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原告通过办理会员卡所获的积分可兑换被告提供具体使用套盒的相对应服务内容,因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为原告支付会员费用,被告提供相应会员专享服务,被告为规避自身经营风险,向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试图以出售商品、赠送积分兑换服务之名,隐藏提供会员服务之实,并据此主张法律关系并非服务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需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并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才得继续履行,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并参照服务合同这一无名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处接受过服务,故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服务的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A会员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B
书记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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