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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A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5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事,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爵妙品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XX0105民初1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爵妙品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事,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爵妙品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1.A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定的事实;2.A7月30日分两次缴付1万元的基础上,又间隔8天后且间隔3小时内再缴付2万元的缴付行为,充分印证一审判定的情节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3.一审判决对爵妙品鉴公司的证据《购买合同》中手写内容采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片面解读爵妙品鉴公司作为被告提交的合同条款,故意遗漏对认定事实直接相反的证据,采取猜测性推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定“包括保健套盒的购买和保用”前提下,又以爵妙品鉴公司未提供“套盒产品”交付证据来全部否定双方套盒买卖并实际使用的事实存在,进而认定A所缴款项仅仅全部为无产品购买和使用的服务项目或服务项目包含了产品,剩余款项为未消费的预付款项,与其采信的证据不符,有违民诉法举证义务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以服务项目中的“按摩、针炙”具有人身专属性,并当然认定的“其中包括相关保健套盒的购买和使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该将一般日化用品产品的购买与使用认定具有人身专属性,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企图混淆概念、以偏概全,来支撑其预付款服务合同关系的错误认定;6.“产品已开封使用,无法退换”不是格式条款,系对产品销售中对产品属性与使用的双方协商的着重强调的自主约定,产品属性不应归责某一方使其承担不公平义务,
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爵妙品鉴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2.爵妙品鉴公司退还预存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爵妙品鉴公司系以美容,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化妆品、工艺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门店名称为“品鉴绿色健康SPA会所”,
A持有爵妙品鉴公司发放的编号为××的会员卡,并于2017年7月30日14时56分向爵妙品鉴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于当日16时40分向爵妙品鉴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7年8月7日22时04分向爵妙品鉴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7年8月8日0时50分向爵妙品鉴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
爵妙品鉴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的《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显示:定购会员专享产品,肾部保养套盒、香养保养套盒、慈心素养套盒;产品已开启使用,无法退换;今日无赠,可享受免费养生餐、水果、皮鞋养护,补齐尾款送3000积分;总金额10000+20000,本日实收5000+25000(20000产品已出库),尾款25000-25000,
A虽认可合同中“客户姓名”、“顾客(买方)签字处”的“A”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签字时合同中仅有打印内容,无手写字迹,并表示“产品已开启使用,无法退换”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经询,爵妙品鉴公司表示系A支付第一笔5000元后签署的《购买合同》,此后A又陆续支付了25000元,在A付清剩余25000元后,爵妙品鉴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日实收”处书写了“+25000(20000产品已出库)”,并在“尾款”处书写“-25000”,
《购买合同》背面为《会员准则》,其中载明“……3.本公司将根据顾客购买产品的金额,向顾客赠送相应积分,具体赠送的积分以本契约书中‘赠送内容’中双方约定的积分值为准,4.积分可用于在本公司兑换指定产品、指定服务,……6.顾客以积分兑换的产品、服务不可退换,7.顾客购买或兑换产品后,可自愿选择将产品寄放于本公司或自行带走,顾客寄放于本公司之产品,本公司无偿保管期限为顾客首次到店接受服务后一年,顾客逾期未取回者,视为XX弃产品所有权,该产品由本公司自行处理,……8.顾客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有义务就其自身有可能影响服务正常履行之事由向本公司进行说明和告知,……9.发生下列事由时,本公司有权利拒绝提供服务:1)顾客未如实说明其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与合同履行有重大关系的个人事项的……,11.因顾客未依说明使用产品、未定期接受服务或其他应归责于顾客自身之事由,致产品、服务未达调理效果的,顾客不得要求退款,……16.本合同一式两份,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份由顾客本人留存,另一份由本公司留存,”
关于爵妙品鉴公司能够提供的服务内容,爵妙品鉴公司表示系以按摩、针灸为主的理疗性服务项目,并另有药浴、餐饮等辅助性服务项目,关于赠送积分的使用,爵妙品鉴公司表示可用于店内专属于积分消费的产品或服务,具体以XX消费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准,
爵妙品鉴公司提交《收费单》,其中载明“课程:性荷尔蒙,金额2588×1”,A虽认可《收费单》尾部“顾客签名”处的“A”系其本人所签,XX表示签字时《收费单》中仅有打印内容,无手写字迹,
爵妙品鉴公司还提交:1.《套盒价目表》,显示“慈心素养套盒18888”、“XHEM套盒升级版18888”、“乾坤香养套盒15888”,爵妙品鉴公司表示上述套盒即为A购买的慈心素养套盒、肾部保养套盒、香养保养套盒,套盒内的相关产品均使用了XX地区的名贵中草药,产品定价系以进货价格及实际经营利润为依据,符合正常市场水平;2.照片三张,证明慈心素养套盒、肾部保养套盒、香养保养套盒内的产品情况,A对于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从未购买、领取或使用过爵妙品鉴公司所称的套盒或产品,爵妙品鉴公司则表示A所购套盒已由A带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系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
另查一,与本案同时期另有多位男性作为原告起诉爵妙品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要求解除与爵妙品鉴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并由爵妙品鉴公司退还预付款,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爵妙品鉴公司均提交了《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及《收费单》,且大部分案件中的原告认可《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及《收费单》中签字的真实性,
另查二,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起诉爵妙品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的诸多案件中,爵妙品鉴公司提交的《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共分前后二版,主要变化体现为,将“订购内容”处的套盒名称由手写改为打印,且对合同中个别用词进行调整,如将“专属模特”变更为“客服经理”、将“会员准则”变更为“爵妙中国契约书”,爵妙品鉴公司称《爵妙中国顾客产品购买合同》系由集团公司提供电子版,其打印后使用,之所以进行版本的调整,是为了明确与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购买合同》有A、爵妙品鉴公司签字及盖章,对于合同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主张签字时《购买合同》为空白,但并未就此举证,而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A向爵妙品鉴公司付款,爵妙品鉴公司为A办理会员卡的事实,并结合《购买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A、爵妙品鉴公司之间实为服务合同关系,一方面,从《购买合同》内容来看,写明了“可免费享受养生餐、水果、皮鞋护养”等服务事项,《购买合同》背页的《会员准则》中亦约定了爵妙品鉴公司提供服务、A接受服务等内容,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A所付款项获赠的积分也系用于兑换爵妙品鉴公司后续服务,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具有爵妙品鉴公司提供会员服务,A接受该服务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爵妙品鉴公司店名为“品鉴绿色健康SPA会所”,在爵妙品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套盒定价依据且已实际交付A的情况下,A累计支付费用数万元,若仅为从SPA会所处购买化妆品、保健品,明显有悖于常理,爵妙品鉴公司虽称套盒已交付A,但根据《会员准则》,顾客购买套盒产品后既可自行带走,也可寄放于爵妙品鉴公司处,再结合爵妙品鉴公司提交的《套盒价目表》,相关套盒产品的价格均在万元以上,故在爵妙品鉴公司提供寄放服务,且针对的又是此等价值相对较高的商品时,爵妙品鉴公司主张已交付A,应由爵妙品鉴公司进行举证,因《购买合同》中“20000产品已出库”的字迹系潘亮签字后由爵妙品鉴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添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内容经过了A的确认,而爵妙品鉴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套盒交付的事实,故其此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二个方面,A、爵妙品鉴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为A支付费用成为会员,爵妙品鉴公司提供会员服务,其中包括相关套盒产品的购买和使用,现爵妙品鉴公司为规避自身经营风险,向A提供格式合同试图以出售商品、赠送积分兑换服务之名,隐藏提供会员服务之实,并据此主张法律关系并非服务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A、爵妙品鉴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并未就服务期限、具体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服务合同的履行将基于双方信赖关系,且由于爵妙品鉴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主要为按摩、针灸等,而此种服务必须有A或A、爵妙品鉴公司同意的其他自然人的参与、配合,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此种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现A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在此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收费单》,A已接受了爵妙品鉴公司提供的价值2588元的服务项目,此费用应予扣除,A主张签字时《收费单》为空白,但并未就此举证,且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文件中签字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套盒,爵妙品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交付A,而《购买合同》是爵妙品鉴公司制定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产品已开启使用,无法退换”的条款虽为手写,但从内容上看,系免除爵妙品鉴公司责任,加重了A的责任,因现有证据下爵妙品鉴公司未能证明其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请A注意,故该条款应属无效,除此之外,爵妙品鉴公司未就合同解除的其他损失进行抗辩并举证,故在扣除A所接受的服务项目费用后,爵妙品鉴公司应将剩余款项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潘亮与北京XX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潘亮27412元;三、驳回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总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爵妙品鉴公司与A的合同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爵妙品鉴公司以其与A签订了《购买合同》为由,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爵妙品鉴公司应当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爵妙品鉴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记载“产品已开启使用,无法退换”的《购买合同》作为证据,但A对该文字内容不予认可,现爵妙品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其确已将产品交付A,故应认定该《购买合同》徒具形式,而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实质内容,依此不足以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爵妙品鉴公司又主张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背面《会员准则》有关于“顾客选择放置本公司的产品应当由顾客自行签署自己独有的标识”的约定,但A无法提供寄存标识或保管合同,爵妙品鉴公司合理推断A已自行带走产品,本院认为,一方面,A未对《购买合同》背面的《会员准则》签章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该条款仅能证明顾客购买产品后可寄放于爵妙品鉴公司处,并不能推断爵妙品鉴公司已向A交付产品且由其自行带走,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爵妙品鉴公司以套盒产品已交付A为由主张双方合同关系为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爵妙品鉴公司店名为“品鉴绿色健康SPA会所”、《购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相关内容,以及A所付款项获赠的积分也系用于兑换爵妙品鉴公司后续服务等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具有爵妙品鉴公司提供会员服务,A接受该服务的意思表示,是正确的,双方的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为,A支付费用成为会员;爵妙品鉴公司提供会员服务,其中包括相关套盒产品的购买和使用,现爵妙品鉴公司为规避自身经营风险,向A提供格式合同试图以出售商品、赠送积分兑换服务之名,隐藏提供会员服务之实,并据此主张法律关系并非服务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爵妙品鉴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在双方并未就服务期限、具体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服务合同对象的A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爵妙品鉴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支持A关于退款的主张,是正确的,现爵妙品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产品已交付A,且未就合同解除的其他损失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举证,故其主张A赔偿套盒产品开启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爵妙品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岚岚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法官助理 单海涛
书 记 员 武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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