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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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北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北XX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3民初7543号
原告A,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一条12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A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达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A、B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XXX达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
原告A于2012年10月15日到被告XXX达物流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工作岗位,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拖欠,因被告XXX达公司拖欠工资,原告A要求被告XXX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A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张雷与被告XXX达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XXX达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张雷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70650元;3、被告XXX达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张雷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X达物流公司负担,
被告XXX达物流公司辩称:
原告A与被告XXX达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A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原告A就其与被告XXX达物流公司之间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身着胸前刺绣有“XXX达”字样的工作服照片打印件,原告A将被告XXX达物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XXX达物流公司劳动关系;2、XXX达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70650元;3、XXX达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前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A称其由B招聘,工资由A支付,A雇佣其为被告XXX达物流公司跑业务,由A对其进行管理,其不清楚被告XXX达物流公司与A之间的关系,但认为A是代表被告XXX达物流公司对其进行管理,被告XXX达物流公司认可工服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将线路承包给车主A,原告A雇佣的司机,因原告A出入托运方厂区需要着工服,被告XXX达物流公司主张仅凭工服无法证明原告A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X达物流公司提交《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A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前述《付款协议书》载明主要文字内容如下:甲、乙、丙就运费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确认:甲、乙双方属于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乙、丙双方属雇佣关系,丙方为乙方雇佣司机,2、甲乙方确认:甲方欠付乙方运费/服务费尚未结算支付,甲方于甲乙双方结算后……内付清乙方运费/服务费,除付清运费义务外,甲方与各方均无其他任何未决争议,3、乙方欠付丙方的工资,由乙、A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及时付清丙方工资,不得拖欠丙方工资,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或干扰甲方正常生产经营,4、乙方确认共雇佣司机共17人,具体见丙方签字,再无其它人员,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前述《付款协议书》中乙方签字一栏由A签字并捺指纹印;丙方签字一栏则由如下人员的签字并捺指纹印:高松、B、C、D、E、F、G、H、I、J、K、L、M、N、O,原告A认可前述《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
对于前述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507号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A的全部仲裁请求,A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A之工友B、C、D分别持E出具的确认拖欠劳务费的欠条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E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8020号民事判决、(2015)顺民初字第8022号民事判决、(2015)顺民初字第80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A分别给付B、C、D相应数额的劳务费,前述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卷宗、(2015)顺民初字第8020号卷宗、(2015)顺民初字第8022号卷宗、(2015)顺民初字第8023号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原告A主张其与被告XXX达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原告A所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显然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被告XXX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A与原告B之间为雇佣关系,A与被告XXX达物流公司之间系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据此,原告A与被告XXX达物流公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上,本院对原告A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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