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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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01385号 原告A,女,196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A,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参加了2015年1月8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5年2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A驾驶小型轿车(京N931M9)由西向东行驶,A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两车损坏,A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A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XX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被告A驾驶的车辆为被告B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巨大损失,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6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3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325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共计138577.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岔路口停车,我看到原告停车的情况下才起步,但等我起步时原告瞬间撞向我的车辆,我垫付的费用以及我的车辆的维修费用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A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得重复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在昌平区牛北路朱辛庄东路交叉路口处,A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A驾驶小客车(京N931M9)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A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A、B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XX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休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7581.75元、病历复印费27.40元,被告A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医疗费650元,原告之父A(1927年11月21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被告A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B名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A驾驶的车辆(京N931M9)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8231.75元(不含病历复印费,其中原告支付27581.75元,被告支付650元)、病历复印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误工费8160元(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护理费1430元(13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83926.37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325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酌定),共计129765.52元,未扣除被告孙红支付的各项费用206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A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A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A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A虽为B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药费用不属于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A垫付的各项费用20650元,超出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应视为孙红代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A,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5年2月12日的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三角七分(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八百元,共计十万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三角七分,其中八万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角七分支付给原告A,余款二万零六百五十元支付给被告A,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A负担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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