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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大行初字第34号
原告A,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北京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北京市XX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法两次通知A于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3月31日到本院参加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A已两次签收开庭传票,但无故均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XX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A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XX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原告A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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