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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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02034号 原告A,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83年4月2日出生, 被告A,男,1988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15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饶海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自北向南步行,被告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322路福田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往返医院花费医疗费2408元;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工作,发生误工费4463元;家人在家陪同多日,也产生误工费400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8元、误工费4463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5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350元、交通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A已经垫付的费用约一千元,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2时33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322路福田XX,A驾驶车牌号为京NUU957小客车将于璐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A负全责,A无责,A在潞河医院、解放XX医院、北京XX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腰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总共休息45天;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4周,A为安世亚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其提交了个人完税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个人缴税为0元,2013年3月个人缴税为64.26元,A称其伤病期间由其家属B护理,A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 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7.79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67.79元, 另查,京NUU957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A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阐述如下:医疗费,结合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计算;护理费,结合医嘱建议和误工证明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看病次数予以酌定;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建议和个人完税证明酌定;营养费,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六十七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九元,由原告A负担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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