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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成功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发布者:朱传荣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9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温XX,浙江XX律师。

  被告:核工业金华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330581C。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核工业金华XX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西向水厂输配水干线工程(隧洞段)项目部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1**型注友挖机出租给被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XX的项目部使用,暂定租赁期自2018年2月5日至工地开挖结束为止,月租金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部分挖掘机的租金,尚欠原告六个月租金108000元未付。综上,被告未履行《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丁XX签订协议,约定挖机及工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案外人丁XX支付工程押金3万元。现明确原告主张的租金108000元包括:丁XX转的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的3个月租金54000元;2018年2月(扣掉5天)还需付租金14785元;2019年1月(只付17天)还有14天,还需付租金8129元;2020年1-3月还需付租金54000元;2021年2月(扣掉6天)还需付租金14142元;2021年8月(25天)只支付4天,还有21天还需付租金12193元,总的金额不止108000元,现原告只主张108000元(工资已经包括在租金里面)。审理中,原告表示与丁XX有关的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的3个月租金5400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但诉讼请求仍不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西向水厂输配水干线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

  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断章取义,不符合合同双方的最初约定,合同内容里面最重要的那句话是租赁挖掘机时间,租赁期自2018年2月5日至工地开挖结束为止,后面还有一句是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而原告在起诉状的内容里面断章取义,把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直接去掉。第二点,从原被告双方这5年的结算情况,确系通过具体租赁的时间按照具体实际使用的情况来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流水以及结算,结算清单里面清楚的记载。2018年实际使用时间是5个月5天,2019年的实际使用时间没有2月份,1月份只有使用17天。2020年的结算清单里面,使用了10个月,1月份和12月份是没有使用的。2021年1月份到3月份是没有使用,8月份只有用了4天。每一个结算清单全部都已经由原告签字确认过。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请。另外,2019年以前的租金亦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2.挖机及工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丁XX的挖机及工程转让情况。第二组1.2018年领款凭证,证明结算情况为8月29日至次年2月3日,租金精确到5个月零五天。2.2019年领款凭证,证明结算情况中2018年1月份租赁17天,且无2月份租金。3.2020年领款凭证,证明结算情况中无2019年1月及12月份的实际租赁情况,实际租赁为10个月。4.2021年1月领款凭证,证明结算情况中2020年1-3月的实际租赁情况。5.2021年8月领款凭证,证明结算情况中2021年无1月份租赁情况,2月份租赁6天,8月租赁4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核工业公司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被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两组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提醒法庭注意一下,挖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方式及价格是按月租赁,月租金18000元,为什么是按月租赁,因为我们挖机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给他们使用,也配备了相应的驾驶员,不可能说你临时不用了,相应的这个损失要由原告来承担,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也无法再把挖机交给第三方使用,这个损失是被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是被告起草之后,再由原告签字,但款项当时其实是没有发放的,发放是之后的事情,也可以跟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转让记录对应起来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双方对租金是否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案外人丁XX作为甲方与原告马XX作为乙方,签订《挖机及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自愿转让120型注友挖机一台,转让价格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连带工程一起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另支付工程押金叁万元整(¥300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乙方接手甲方一切的工程业务,以及以后工程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9年1月23日,原告马XX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核工业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承租单位施工地址:温州市龙湾区XX。二、租赁机械型号及数量:120型注友挖机1台。三、租赁挖掘机时间:暂定租赁期自2018年2月5日一工地开挖结束为止,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四、租赁方式及价格:按月租赁,月租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五、结算方式:机械进场使用后开始计算时间,乙方每月支付甲方驾驶员工资,按每月7500元发放,剩余租赁费延期三个月支付……”。马XX指派驾驶员彭XX操作该挖机,该挖机被告核工业公司实际租赁至2021年8月25日。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的领款凭证的领款原因一栏载明:“2017年11月、12月、1月,2018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月17日17天,共计190200元,已发4个月72000元,实际支付118200元,压2018年10月、11月、12月3个月租金;”马XX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3月27日的领款凭证的领款原因一栏载明:“2019年挖机结算:2月-11月工资65000元,借支马XX3万+2万元=5万元,彭XX借支22500元,共计141000元,2019年算10个月挖机费10×18000,180XXXX1000=39000元”马XX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1月21日的领款凭证的领款原因一栏载明:“2020年3月31日-2021年1月21日结算,工资共计已发159000元,应发174600元,余15600元”马XX指派的驾驶员彭XX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8月5日的领款凭证的领款原因一栏载明:“2021年7月工资:18000元,8月份4天2400元,2月份23-28共计6天3600元,合计24000元。压金3个月54000元(按8月工资顺延每月发18000元,发到10月份工资,预计11月底发完)”马XX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领款凭证注明的金额,除2017年11月、12月、1月的租金外,其余款项被告核工业公司均已经支付原告马XX。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三、租赁挖掘机时间:暂定租赁期自2018年2月5日一工地开挖结束为止,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四、租赁方式及价格:按月租赁,月租金18000元”内容中“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含义,即是理解为以实际有使用挖机的天数先确定租赁时间,再以该确定的时间以月租金18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应付租金;还是理解为自2018年2月5日至工地开挖结束为止即为具体的实际租赁使用时间,月租金18000元每月固定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中有的已注明某月具体几天,有的注明某月具体几天及这几天应付工资金额,有的明确注明是结算,而原告马XX也未提供在案涉挖掘机租赁关系结束前有针对租金金额及租金计算方式向被告核工业公司提出过异议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述事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实际有使用挖机的天数先确定租赁时间,再以该确定的时间以月租金18000元的标准来计算应付租金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注明的金额,除2017年11月、12月、1月的租金外,其余款项被告核工业公司均已经支付原告马XX,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8000元[租金包括:2018年2月(扣掉5天)还需付租金14785元;2019年1月(只付17天)还有14天,还需付租金8129元;2020年1-3月还需付租金54000元;2021年2月(扣掉6天)还需付租金14142元;2021年8月(25天)只支付4天,还有21天还需付租金121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与丁XX有关的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的3个月租金540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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