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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江西某农资连锁集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获欠款一千四百多万

发布者:杨卓浔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4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X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其丈夫。

  第三人:江西XXX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

  原告江西XXX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胡某、陈某、第三人江西XXX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万年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杨卓浔,被告胡某、陈某,第三人XXX万年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胡某(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包经营客体:江西XXX江西XXX农资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二、承包经营期限:7个月(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承包方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规定的监管要求,按照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万年公司农资商品经营业务由乙方承包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承包经营活动所涉及的法定民事责任。四、甲方责任和权利……2、甲方不承担承包经营活动的涉税缴纳、管理责任。承包经营活动的涉税缴纳、管理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5、为乙方承包经营活动提供限额800万左右的流动资金或发相应货值的肥料(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0879463.78元,利息792001.40元,合计11671465.18元。此货款本息包含2015年底冬储期间所发的XX牌复合肥266.52吨,暂定平均价2419元/吨待厂家实际价格出来后再做结算调整)按下述要求实施管理:(1)2016年5月31日,甲乙双方再对账确认乙方欠款金额,作为乙方承包期内结算利息的依据。(2)货款回笼分三阶段:因合同签订时乙方欠款已超过甲方为乙方提供的800万元限额,2016年5月底前乙方至少须净回笼甲方货款280万元;2016年7月20日前净回笼200万元;2016年9月25日前净回笼200万元;剩余货款转入下一年度经营使用;(3)货款计息方法:承包前按照集团公司原方法计息;承包期内按月利息0.9%计收利息;(4)乙方对货款按时足额回本付息负责。如有逾期(指以上约定还款三阶段的每一阶段),甲方将依法催收,同时逾期金额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五、乙方责任和权利1、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2款约定,对公司自主承包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法经营,合法取利,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承包经营活动所涉及的法定民事责任和其他违规责任。……6、乙方及其配偶以其家庭财产对甲方货款按期结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另行签署担保文件。等等。

  2016年2月24日,胡某、陈某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全面及时履行农资公司与胡某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担保人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胡某不能按期归还农资公司欠款及利息,担保人自愿用家庭全部财产折现予以偿还。

  2017年1月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胡某(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承包经营协议》四、甲方责任和权利5、为乙方承包经营活动提供限额800万左右的流动资金或发相应货值的肥料(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0819675.10元,利息1006055元,合计11825730.10元)。因合同签订时乙方欠款已超过甲方为乙方提供的800万元限额,按下述要求实施管理:(1)货款回笼分三阶段:2017年4月底前乙方需净还款本金不低于100万元(净还款指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减乙方支付的货款);2016年6月20日前乙方需净还款本金不低于150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乙方需净还款本金不低于300万元;剩余货款转入下一年度经营使用;(2)乙方需在2017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2016年利息1006055元(此笔利息不再计息);(3)货款按月利息0.9%支付利息;(4)乙方对货款按时足额回本付息负责。如有逾期(指以上约定还款三阶段的每一阶段),甲方将依法催收,同时逾期金额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其余内容与2016年2月24日《承包经营协议》基本相同。

  2017年1月1日,胡某、陈某出具担保书,内容与2016年2月24日的《担保书》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的款项往来信息显示,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胡某签订了该年度《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胡某欠原告货款本金10819675.10元,利息1006055元,合计金额11825730.10元。2017年发生业务的货款金额分别是,2017年1月12日为186500元,2017年1月12日为191500元,2017年1月12日为93250元,2017年2月10日为579228元,2017年3月5日为197600元,2017年3月5日为88250元,2017年3月5日为103750元,2017年3月5日为111900元,2017年3月5日为79800元,2017年3月11日为324300元,2017年3月12日为59680元,2017年3月27日为46500元,2017年3月27日为184884元,2017年3月27日为107100元,2017年3月27日为219050元,2017年3月27日为207450元,2017年3月27日为118750元,2017年4月30日为负42000元(返息),2017年7月12日为429570元,2017年7月14日为99900元,合计金额为3386962元。2017年回笼货款金额分别是,2017年1月19日为110000元,2017年1月19日为110000元,2017年2月9日为70000元,2017年2月9日为30000元,2017年2月13日为500000元,2017年2月28日为150000元,2017年3月1日为350000元,2017年3月7日为300000元,2017年3月21日为200000元,2017年3月26日为320000元,2017年5月31日为100000元,2017年7月7日为100000元,2017年7月18日为100000元,2017年7月25日为300000元,2017年8月31日为200000元,2017年9月19日为300000元,合计金额为3240000元。2017年度发生利息1971537元。经计算,2017年度的回笼货款先冲抵2017年初的货款本金,金额为3240000元,因此仍欠原告2017年初货款金额7579675.10元,本年度发生业务产生货款本金为3386962元,2017年度合计欠原告货款本金10966637.10元、利息2977592元,本息合计13944229.10元。

  2018年度没有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度回笼货款金额分别是,2018年2月12日为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为7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为4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为50000元,2018年2月14日为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为8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为25000元,2018年9月25日为100000元,合计金额为2085000元。2018年度发生利息1677303元。经结算,由于2017年初的货款本金仍未还清,因此2018年度的回笼货款依旧先冲抵2017年初的货款本金,金额为2085000元,仍欠原告2017年初货款本金5494675.10元,欠原告2017年度发生业务的货款本金3386962元,2018年度合计欠原告货款本金8881637.10元、利息4654895元,本息合计13536532.10元。

  2019年度发生业务的金额分别是,2019年4月4日为81700元,2019年2月1日为500000元,合计金额为581700元。2019年度回笼货款金额分别是,2019年2月22日为1000000元,2019年4月22日为81700元,2019年9月30日为50000元,2019年2月22日为500000元,合计金额为1631700元。经结算,由于2017年初的货款本金仍未还清,因此2019年度的回笼货款依旧先冲抵2017年初的货款本金,金额为1631700元,胡某仍欠原告2017年初回笼货款本金3862975.10元,欠原告2017年度发生业务的货款本金3386962元,欠原告2019年度发生业务的货款本金58170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本金7831637.10元。

  2020年未发生业务往来,也无回笼货款行为。2019年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产生利息2301393元。

  截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胡某欠原告2017年初回笼货款本金3862975.10元,欠原告2017年度发生业务的货款本金3386962元,欠原告2019年度发生业务的货款本金581700元,欠原告2016年利息1006055元、2017年利息1971537元,2018年利息1677303元,2019年至2020年7月31日利息2301393元,共计欠原告货款本金7831637.10元、利息6956288元,本息共计14787925.10元。

  在本案2020年10月30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本院就此向被告释明,如果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可在庭后到原告处进行对账。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通知各方到本院接受询问,询问内容如下。审(承办人询问,下称审):胡某,上次开庭时要求你去原告公司进行对账,请问对账的情况是什么样的?胡某(下称胡):我方去原告公司了,经过核对,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业务货物的数量没有问题,但是账目价款和发票的价格对不上,2016年以前的没有对账。审:原告农资公司,对账是什么情况?农资公司:1、上次询问时我方将所有账本带过来了,但是胡某没有与我方进行对账。2、后来胡某和他哥哥来公司就金额的问题进行了调解和协商,因为公司有账本,所以那时我方问胡某要不要对账,他说不用对。3、我们最早的承包协议是进行了结算,是对之前结算的一种履行,这种履行行为也是对之前对账的认可。4、承包协议之前的每一笔,199单业务每一单我们都提供购买的发票及原件的证据。审:你们哪些金额对不上?胡:2017年2月10号的,发票金额1560元,账目价格1833元,相差86268元。就这一笔,其他金额都对得到。审:原告方,你方解释下这笔账的差距是怎么来的。农资公司:厂家开给我方的价格是出厂价,没有包括运费,1560元是不含运费的出厂价,1833元是含运费的到站价。审:原告,你方还有什么意见?农资公司:胡某与我方有异议的账只有一笔。审:陈某在公司是干嘛的?胡:她没有做事,后来没有会计了她帮忙算账。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胡某认为《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胡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从《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来看,胡某对其欠付农资公司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本院2020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被告虽然刚开始陈述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业务货物的数量没有问题,但是账目价款和发票的价格对不上,但后来又自认对原告起诉的金额除了2017年2月10日的一笔金额有异议外,其余金额并无异议,而原告对2017年2月10日的该笔金额能够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对2017年2月10日的该笔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总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及当事人自认的内容,胡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逾期金额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本院酌定将利息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率。本金金额为7831637.10元。起算时间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7月31日。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归还款项的具体时间,但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来以及款项计算的过程来看,主要是采取了本年度未还款项计入下一年,所还款项优先冲减往期欠款的滚动还款模式,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基本是持续的,整个时间的跨度是从2016年至2019年,被告的还款也基本是连续的,被告最后一次回笼货款的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被告一直以来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均会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产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后果,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9年9月30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即诉讼时效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2022年10月1日。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陈某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陈某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其对胡某所负债务是知情的,并表示其愿意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且胡某也陈述陈某承担了一定的算账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担保书》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的两年。本案胡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可认定为2019年9月30日,则陈某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间须至2021年10月1日才届满,在该日期之前,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陈某认为担保书需公证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X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款项人民币1478792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31637.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起算,利息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二、驳回原告江西XXX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28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西XXX农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胡某和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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