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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XX棉业有限公司、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卓浔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4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XX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林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九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九江XX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某。

  原审被告:尹XX。

  上诉人九江市XX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原审被告九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九江XX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烟、被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钊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九江支行与棉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棉业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棉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九江支行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浦发银行九江支行系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辖属机构,故资产管理公司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就案涉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其有权主张其权利和利益,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棉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棉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应当向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在约定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棉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应当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但资产管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故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棉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9日,资产管理公司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双方在《信息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房地产公司、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辩称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保证期限诉讼时效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债权至今未消灭,故房地产公司辩称抵押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失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棉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978846.9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06033.07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219788.47元;二、资产管理公司对棉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九城国用(2008)第192号工业用地;九房权房权证开字第**、××34号、00××35号00××36号、00××37号共五栋房产]在借款本金最高额9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资产管理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彭国用(2013)第049号商住用地]在本金最高额16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资产管理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第15-临-0257至第15-临-0263、第15-临-0265至15-临-0268的11套在建工程]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6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对棉业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房地产公司、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棉业公司追偿;七、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74元由棉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棉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2019)赣**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棉业公司不支付资产管理公司利息中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多判决不服金额为219788.47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2020年8月11日,棉业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其仅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219788.47元部分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无异议。本院将该《情况说明》连同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资产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棉花交易公司、石某、尹XX,以上当事人均签收并均未就此提出异议。2020年9月8日上午的法庭询问中,棉业公司亦当庭确认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仅为依法改判棉业公司不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219788.47元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2014年7月25日,棉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九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60120142801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对“违约事件及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违约事件”中的第(9)点明确约定了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即构成违约。第“2.违约处理”中的第(2)点还约定:“除以上措施外,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见本合同第一部分)。”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15条还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2015年3月11日,棉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九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6012015280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15条、第二部分第十二条亦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同样的约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棉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219788.47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棉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九江支行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第一部分的第15条均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两份合同中第二部分的第十二条对违约行为的处理也均约定一致,即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案涉债权已于2017年9月1日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7年10月9日由资产管理公司、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在《信息日报》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棉业公司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持异议。故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地位,并享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依据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棉业公司主张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8月11日,棉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总计21978846.91元、利息3406033.07元。按照前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棉业公司应按“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即21978846.91元*1%=219788.47元。棉业公司上诉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将导致赔偿过高,资产管理公司不能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发放日为2014年7月25日,1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发放日为2015年3月13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上浮20%的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上浮50%为10.8%;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上浮20%的利率为6.42%,逾期利率上浮50%为9.63%,以上利率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棉业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会导致赔偿金额过高,其不应承担违约金219788.47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83元,由上诉人九江市XX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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