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智丰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2日 19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被告:谢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陕西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丰,陕西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某,男
原告史某与被告谢某、第三人闫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贾某,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姜智丰,第三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就出资入股设立西安市灞桥区某才文化补习学校、代持相应股份自愿订立了《某才学校中高考补习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及《代持股协议》,各方就合作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达成合意,且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股权份额的出资义务。现原告以双方订立的《某才学校中高考补习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被告虚构了办学的事实,并未取得批准合法的办学资质为由,双方签订的《某才学校中高考补习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才文化补习学校正式成立前达成,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涉案合作协议订立时必须办理批准等手续,且被告在涉案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已从相关行政单位获得了投资办理学校的许可,亦租赁场地、采购部分物资用于开办学校,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虚构事实和欺诈行为。涉案合作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原告主张确认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经本案查实,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合作协议所办学校已无法开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将办学前期物资全部处分完毕,此事实应为合同解除权行使之情形,原告应诉请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案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返还股权认购金,亦是以案涉合作协议无效为前提,故对该项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项请求内容结合解除权的行使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