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普庆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1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庆,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焦作市解放区焦南街道火车站社区推荐。
被告: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解放区焦南街道火车站社区推荐。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乙与丙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令被告丙协助将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路××号楼××号的豫(2020)焦作市不动产权第0×**房产恢复登记到被告乙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乙自2004年起以各种名义陆续向原告甲借款,经双方结算共计借款241230元,乙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不再偿还本金。2022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乙,法院判决乙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只执行了12000余元,大部分款项无法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发现被告乙于2020年1月10日将其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路××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无偿赠与其孙子丙。乙作为债务人,无偿将案涉房屋处分给丙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甲债权的实现。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乙、丙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纯属个人臆想,案涉房屋并非无偿赠与。因乙欠丙借款,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无奈以218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变卖给儿媳张三,因变卖房屋价款不足以清偿乙的债务,双方只好以变通的方式私下协商将该房屋赠与张三的儿子丙,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乙与张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丙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是基于其父母代替乙偿还了法院的执行款,丙善意取得该房产,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丙的诉请;3.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产权是明知的,乙自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直至2022年10月26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此十多年期间,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现原告提出撤销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2022)豫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乙享有债权的时间是2010年2月18日,该债权经解放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判决现已生效;2.(2023)豫0802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各1张,证明原告就该债权已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局在执行期间未查询到乙名下有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期间,原告于2023年3月6日查询到乙将案涉房屋于2020年1月10日赠与给丙。乙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3.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乙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丙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资料14页,证明乙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孙子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乙、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乙虽欠原告借款,但没有借据上那么多,乙对生效判决准备申请再审或抗诉。乙并非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丙,而是基于法院的执行压力,乙在无力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被迫将案涉房屋变卖给张三,因售房款仍不能清偿债务,为了获得更多房款,乙只能以赠与的名义过户给丙。关于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资料,因乙无力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其儿子李四为替母亲履行判决义务,由李四夫妇出资近20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乙本应将该房屋过户给李四夫妇,鉴于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过高,故乙以赠与方式将房屋过户给丙,案涉房屋的交易程序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合同,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被告乙、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7月2日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2020年1月2日中信银行业务凭证、2020年1月2日中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丙因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乙,乙因无力偿还借款只好将案涉房屋变卖以偿还借款,乙先后交给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计167800元;2.2018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1份,证明丙委托其弟弟马怀兴申请执行乙,乙承诺待资金到账后即可先支付20000元;3.2019年12月3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1份,证明乙于2019年将案涉房屋以21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三的事实,张三代为偿还了乙应承担的执行款,并支付了房屋的评估、过户等费用。因案涉房屋买卖过户税费过高,房款不足以清偿欠款,故买卖双方协商以赠与名义过户给了张三的儿子丙;4.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购房人张三以其儿子丙的名义在交纳案涉房屋的评估费及不动产登记费后,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其中2019年7月2日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系乙向解放法院执行局支付执行款4000元,仅能证明乙有履行执行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将案涉房屋变卖的事实;2020年1月2日中信银行业务凭证、2020年1月2日中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人为李四,收款人为解放法院执行局,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四在解放法院有被执行案件,其向法院履行执行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的出具人系乙,承诺还款的相对方系马怀兴,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无法核实承诺书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相对方系乙与张三,原告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排除乙为躲避本案债务而伪造该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非税收财政票据的交款人为丙,税收完税证明上也明确显示案涉房屋系赠与,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反而证明案涉房屋系赠与,赠与相对方系乙与丙,乙在欠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恶意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丙,该赠与行为应予撤销。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9日,原告甲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乙,主张乙向其返还借款本息。本院审理查明乙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41230元并约定有利息。2022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3)豫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偿还甲借款本金241230元及相应利息。乙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3)豫08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4日,原告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实际执行到位12474.15元。执行期间,原告于2023年3月6日经查询得知乙名下原有案涉房屋一套,但已转移登记至其孙子丙名下。2023年3月10日,因乙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乙无偿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乙与丙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乙自愿将案涉房屋赠与丙。2020年1月10日,其二人依据前述《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丙名下,转移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20)焦作市不动产权第0××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乙对原告甲所负债务成立于2010年2月18日,乙在尚有债务未进行清偿的情形下,于2020年1月9日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与丙,该赠与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乙将案涉房屋赠与丙,是因其儿媳张三购买了该房屋,为避免过高的税费,乙才将该房屋赠与丙。虽然乙提交有其与张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予以佐证,但该协议既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能约束和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自知道本案撤销事由之日(即2023年3月6日)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时(即2023年4月23日)并未超过一年期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乙于2020年1月9日与丙签订的《赠与合同》;
二、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路××号楼××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20)焦作市不动产权第0××6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被告乙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