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奇凤律师
吴奇凤律师
河南-平顶山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准驾不符?肇事逃逸?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未尽到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发布者:吴奇凤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女,19847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死者王X妻子。

原告:王X,男,195212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死者王X父亲。

原告:王X,女,19546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死者王X母亲。

原告:王X,女,20074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死者王X长女。

法定代理人:丁X(系原告王X母亲),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王X,女,201111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死者王X次女。

原告:王X,男,20164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死者王X儿子。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623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被告:鲁山县A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汇源大道西段上洼村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423MA40HB1382

法定代表人:张X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B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市辖区许南路与神马大道XX往南500米路东0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110790G。法定代表人:史XX,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751096J

负责人:韩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王X、王X、王X、王X、王X与被告张X、鲁山县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公司)、平顶山市B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0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王X、王X、王X、王X、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与被告张X、A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王X、王X、王X、王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49028.9元。(附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97日,被告张X驾驶豫DP6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J005挂车沿S23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鸭何工区鸭河新桥南约150米处被同向行驶的王X驾驶的豫42052号(临时)小型轿车追尾豫DJ005挂车尾部,造成王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X报警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出具编号为4113XXXX3000070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该事故豫DP6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鲁山县A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DJ005挂车系平顶山市B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随后,六原告作为死者王X的法定继承人向四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但四被告均拒绝赔偿相关费用。鉴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一、20239723点,我修好车开到鸭河新桥南时,听到后方响声,停下后发现有人受伤,就打了120110120、交警到场,围观人比较多,受害人亲属说话难听,我担心挨打,便离开现场。第二天早上,到交警队拿2万元给冯XX。我认为不属于弃车逃逸。二、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时XX公司未就免责事由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损失应由人民

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A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处,但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2、挂靠单位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3、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被告不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张X违法经营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尽到相应管理和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B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与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豫DP607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请求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不应得到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张X持C1证件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以上情形,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免赔,交强险只承担垫付责任,若承担垫付责任,可依法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涉案车辆豫DJ009挂车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应当按照主挂车的相关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我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3315日,被告张X将其豫DP6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A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XX公司(下属的鲁山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31600分起至2024315240分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2023972310分许,王X驾驶豫R42052号(临时)小型轿车,沿S23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新村桥南约150米处,撞住同向行驶张X驾驶的豫DP60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J005挂车尾部,造成王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报警后,弃车逃逸。20239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二大队作出第4113XXXX300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挂车的灯光信号、安全防护装置、反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X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X死前扶养的人有:父亲王X(19521228日出生,由女儿王XX、儿子王X赡养),母亲王X(195466日出生,由女儿王XX、儿子王X赡养),长女王X(2007422日出生),次女王X(20111128日出生),儿子王X(201647日出生)。

本院认为,王X驾驶机动车撞住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尾部,造成王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王X死亡,王X的妻子丁X、父亲王X、母亲王X、长女王X、次女王X、儿子王X作为原告起诉,故原告方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乘以50%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每年按38483.7元,则死亡赔偿金为769674元。丧葬费:39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万元(因张X同等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X(19521228日出生),现年70周岁,原告赔偿清单主张赡养9年;母亲王X(195466日出生),现年69周岁,赡养11年;长女王X(2007422日出生),现年16周岁,抚养2年;次女王X(20111128日),现年11周岁,原告赔偿清单主张抚养6年;儿子王X(201647日出生),现年7周岁,抚养11年;上述5人均由两人扶养,参照河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39.3元计算,又因五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39.3元,故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如下:23539.3元×11=258932.3元(仅计算最长扶养年限的母亲王X与儿子王X两人,均需扶养11年,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932.3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XXX.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共计XXX.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下余888057.8×50%=44402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整体赔偿,不能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49028.9元,减去被告张X垫付的2万元,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29028.9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保费1000元,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保费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张X持C1证驾驶牵引车,属于准驾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免赔;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无证免赔既属于免责条款,又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否生效,要看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中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123页没有投保人张X签名,4567页有“客户签字:张X”字样,但张X在庭审中否认是其签名,经与庭审笔录中张X的签名相对照,两种字体之间差距巨大,不能认定是同一人签字,张X提供情况说明陈述2023315日上午9时,其在人民财险鲁山XX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仅让其交纳保费,未提示免责条款,未要求签字,也未提供保险单,故视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格式免责条款无效。

关于XX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事发后逃逸商业险免赔,理由同上,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准驾不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而承担同等责任,该逃逸行为没有对王X的死亡产生扩大的损失,张X报警后弃车逃逸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王X、王X、王X、王X、王X629028.9元。

二、被告张X、鲁山县A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B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1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165.15元,由六原告负担220.80元,被告张X负担69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奇凤律师,女,法学学士学位,河南尊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工作认真,积极负责,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尊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4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