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文体路西段与朝阳路交叉口北侧原养老院楼4楼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6*****。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四,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李店镇方岗村3-。公民身份号码:420902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凤,河南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周,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五里堡东达昌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1042329****。
上诉人兰考县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四及原审被告魏某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3)豫042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方某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凤,原审被告魏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A劳务公司无须向方某四支付案涉款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方某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未查明案涉《结算单》是如何形成的,该《结算单》是双方多次电话交流,以方某四先维修后付款才进行的初步结算,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通过行为形成了粉刷承揽合同,方某四粉刷工程没有经过开发商验收,A劳务公司提供的照片和开发商的技术交底记录,证明方某四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并未查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维修后付剩余不到工程款8%的余款。2.A劳务公司将位于鲁山县“兴源未来悦”工地5、6、13号楼等内粉工程交于方某四施工时告知了项目要求,但施工结尾时,项目部指出粉刷存在问题,A劳务公司要求按项目指出问题进行修复,方某四仅部分修复,A劳务公司提交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A劳务公司具有对抗履行权和不安抗辩权,维修工程经他人施工支出费用76660元,已经超出剩余尾款,方某四只要求扣点,不进行维修,A劳务公司不能支付剩余费用,而应要求方某四赔偿损失。
方某四辩称,一、A劳务公司所称“案涉《结算单》是经过双方多次交流”与事实不符,《结算单》是双方签字确认后形成的。2023年3月17日,魏某周与方某四的雇员蒋亮签订《结算单》一份,记载了合同价款总额为718817元,扣除已经借支的371575元后,剩余347242元,结算单上双方均签字确认。二、A劳务公司所称“A劳务公司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A劳务公司对方某四的工作成果每天进行验收,若有问题当天便已经解决,A劳务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开发商技术交底记录的真实性方某四无从考究。双方签订《结算单》可以视为方某四已经向A劳务公司支付工作成果,方某四完成了合同确认的义务,A劳务公司当天支付280000元,应视为对方某四的工作成果验收,A劳务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61000元。三、A劳务公司所称“方某四只要求扣点,不进行维修”与事实不符。方某四在维修后双方出具《结算单》进行结算,A劳务公司拖欠合同价款的扯皮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魏某周述称,粉刷的活儿是我介绍给方某四的,也是我一直跟进度的,因方某四拖欠工人工资未发,工人来闹事,我与方某四协商后签的《结算单》,合同总价款一共是718817元,我支付给方某四280000元,剩余的钱需要维修完之后才支付,方某四在与我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同意,但我给了方某四钱之后方某四不再进行维修了,后来总承包方一直要求我们维修,没办法我们才找人进行了维修,花费了7万多元。
方某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魏某周、A劳务公司向方某四清偿劳务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周、A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周系A劳务公司的雇员。2022年12月份,经魏某周介绍,A劳务公司将位于鲁山县城尧山大道与长兴路交叉口东南“兴源未来悦”项目5号楼、6号楼、13号楼的粉刷工作交由方某四完成,魏某周与方某四约定粉刷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2023年3月17日,魏某周与方某四的雇员蒋亮签订一份《结算单》,内容记载方某四的合同价款总额为718817元,扣除已经借支的371575元后,剩余347242元,魏某周、蒋亮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同日,魏某周向蒋亮支付合同价款280000元,魏某周向方某四的其他雇员支付合同价款6242元,下余61000元合同价款,A劳务公司未向方某四支付。
另查明,1.魏某周提供其与方某四于2023年3月17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魏某周称先向方某四支付330000元,下余部分待维修完成再支付。魏某周亦提供其与方某四于2023年3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魏某周又称先向方某四支付280000元,下余部分待维修完成后再支付。同日,方某四雇佣的工人进行了维修。A劳务公司称方某四维修后仍有不合格的地方,并以此为由未向方某四支付下余61000元合同价款。2.魏某周与方某四之间就粉刷工作计价方式的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行为,以及魏某周向方某四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A劳务公司均认可魏某周系代表A劳务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A劳务公司将位于鲁山县城尧山大道与长兴路交叉口东南“兴源未来悦”项目5号楼、6号楼、13号楼的粉刷工作交由方某四完成,方某四与A劳务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A劳务公司作为承揽人负有向方某四支付报酬的义务。2023年3月17日,A劳务公司的雇员魏某周与方某四的雇员蒋亮签订一份《结算单》,应视为方某四已向A劳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且应以该《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该《结算单》中载明合同价款总额为718817元,扣除A劳务公司已向方某四支付的371575元,A劳务公司尚有347242元未向方某四支付。同日,A劳务公司又向方某四支付合同价款286242元,下余61000元A劳务公司未向方某四支付,现方某四要求A劳务公司支付下余61000元合同价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某四要求魏某周支付合同价款,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劳务公司若认为方某四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兰考县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某四支付合同价款61000元。二、驳回方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兰考县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A劳务公司支付方某四合同价款61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评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劳务公司将案涉粉刷工作交由方某四完成,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2023年3月17日,A劳务公司的雇员魏某周与方某四的雇员蒋亮签订案涉《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了案涉粉刷工作合同价款总额及借支的价款金额,魏某周、蒋亮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可视为方某四已向A劳务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之后双方的结算。现双方均认可A劳务公司下余61000元未向方某四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方某四有权要求A劳务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案涉粉刷工作的维修问题。案涉《结算单》内并未明确记载案涉粉刷项目需要维修达到开发商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剩余款项,并且A劳务公司虽然上诉称《结算单》是在双方明确约定粉刷修复事项的基础上签订的,《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对于A劳务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交底记录及进行修复所花费的费用,方某四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A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纠纷系方某四索要承揽报酬而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A劳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维修费用进行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不宜进行处理,A劳务公司若认为方某四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可就维修费用问题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兰考县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兰考县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奇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