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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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加利息!

发布者: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从2018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每份借款合同均附有《收据》。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79000元。

2、判令支付以上借款利息合计661760.61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9日,以上利息要求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共计九项。


第一项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二项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三项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四项利息以28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五项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六项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七项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八项利息以2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九项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3、该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借款详情

1.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3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


2.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


3.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


4.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3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


5.201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


6.201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


7.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


8.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3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


9.201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原告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



还款详情

1.就第一笔借款,温某以其尾号为9306的中国xx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转账261000元。具体为:2018年3月15日转账3万元、2018年3月31日转账97000元、2018年4月8日转账2万元、2018年4月10日转账2万元、2018年4月29日转账94000元。

2.就第二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以其尾号为614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7000元。


3.就第三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以其尾号为614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7000元、97000元,共194000元。


4.就第四笔借款,温某于2018年10月18日以其尾号为2849的中信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转账186800元、93700元,共280500元。


5.就第五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以其尾号为614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10万元、47500元。温某于2018年11月4日以其尾号为9306的中国xx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转账81800元、71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87200元。以上共计487500元。


6.就第六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以其尾号为614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7000元。


7.就第七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以其尾号为614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8988元。温某于2018年12月8日以其尾号为2849的中信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转账48012元。以上共计97000元。


8.就第八笔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以其尾号为614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71000元。


9.就第九笔借款,201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97000元。


借款交付情况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不符。温某到庭接受询问,称自己为原告前夫,确认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



办理过程

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被告名下价值1979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3财保2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名下价值1979000元的财产。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判决结果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26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2.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4.以借款本金28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5.以借款本金4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6.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7.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8.以借款本金2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9.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是总所华荣律师事务所分所,总所成立于1996年,目前拥有专业执业律师120多名,广州分所位于广州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44000********4B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