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正祺律师
严正祺律师,法学本科毕业,现为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同时担任六安市律师协会非诉委员会委员。擅长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建设工程施工等合同类案件以及各类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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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吗?

发布者:严正祺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044246。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以315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3%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10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XXXX525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为31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手续,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房事宜均无果。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XX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安徽XX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绿城花园”18号楼803室商品房一套的事实;(2)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的3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事实;

4、被告收款收据和原告的银行贷款流水记录,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95000元,并在银行办理了购房货款手续,完成了向被告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房款315000元的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XXXX5257),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和办理登记的条件,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王XX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判决: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3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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